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696号
原告:盛祝成。
委托代理人:王韩英,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朱金。
原告盛祝成诉被告朱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王安琪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朱金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祝成的委托代理人王韩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祝成诉称:被告经亲戚郭建华介绍,自2007年4月被告因投资需要开始向原告借款。截止2009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00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盛祝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素有借款往来,后借款经结算,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盛祝成借款¥20000元(贰万元正)”。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在催告后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要求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盛祝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安琪
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
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
书 记员 孙宇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