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商初字第414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钱献国,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
被告:杜某。
被告:北京凯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北京凯基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火沙路古城段**号。
法定代表人:雷国建。
委托代理人:万有志,北京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林某、杜某、北京凯基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钱献国,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于开庭前撤回了对北京凯基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5月19日,被告林某因经营需要与被告杜某、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19日,被告林某以罗马湖艺术园区:C3-1、C3-2、C3-3、C3-4、C3-5,A4-3、A4-4、A4-5、A4-6、A4-7共计10套工作室,商业B区、C区、D区和火沙路古城段29号院17套四合院及以上所有建筑物的所有权及土地租赁使用权全部抵押给原告,杜某为借款协议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林某提供借款13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某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林某偿还借款1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按月利息2分计算)。另外,在本案诉讼期间,2016年3月24日,林某偿还200万元。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2015年5月19日借款协议。用以证明林某向张某借款1300万元并以10套工作室、17套房屋抵押给原告,杜某为借款保证人。被告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杜某辩称:对原告起诉被告林某向其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被告林某已给付200万元及本人作为该借款保证人的全部事实均表示无异议。被告杜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于2016年1月6日与林某谈话并制作谈话笔录。经林某证实,自2014年9月起,被告林某陆续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由于被告林某未能及时还款,2015年5月19日,被告林某与原告张某双方签订借款协议,重新确定借款数额为1300万元,其中本金为1000万元,利息为3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经质证,杜某对张某提交的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张某对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张某提交的2015年5月19日借款协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9月起,林某陆续向张某借款100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林某未能及时还款。2015年9月,林某与张某签订借款协议,重新确定借款数额为1300万元(包括前期未偿还利息3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19日,借款利率仍为月息三分。林某以自有罗马湖艺术园区:C3-1、C3-2、C3-3、C3-4、C3-5,A4-3、A4-4、A4-5、A4-6、A4-7共10套工作室,商业B区、C区、D区和火沙路古城段29号院17套四合院及地上所有建筑物的所有权及土地租赁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杜某为该借款协议的保证人在保证人处签名,该借款协议借款人处有林某本人签字及盖有“北京凯基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办理房屋、土地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3月24日,林某偿还20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得到法律保护。林某自2014年9月起陆续向张某借款1000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6%,张某按约定提供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因林某未按期还款付息,双方又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重新确定借款数额为1300万元,经林某确认,其中本金1000万元,利息3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院酌情支持利息200万元。林某于2016年3月24日偿还200万元,双方未明确该款系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林某偿还的200万元应优先偿还利息部分,如有剩余部分属于偿还主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张某主张前期利息300万元计入本金,显然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杜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其与张某之间担保合同成立,杜某应对林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林某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张某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240万元(利息计算: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9日为240万元,已付200万元冲减前期200万元。2016年5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
二、杜某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准许张某撤回对北京凯基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800元,由林某承担,杜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向军
代理
审判员 张立强
人民陪审员 张海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岳 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