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3刑初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7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钟某丙,男,1980年7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覃某丁,女,1969年8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陈某戊,女,农民,1971年1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陆川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南检公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钟某丙、覃某丁、陈某戊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基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钟某丙、覃某丁、陈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钟某丙、覃某丁、陈某戊伙同王某某(在逃)驾驶租来的号牌为桂K×××××的面包车由玉林市玉州区窜至贵港市港南区湛江镇寻找诈骗目标。按照被告人王某甲事先安排,被告人覃某丁、陈某戊假扮路人,以给20元带路费寻找湛江镇医院某主任为借口搭讪被害人黎某1(1929年10月25日出生),让被害人黎某1带路至湛江镇卫生院门口,被告人王某甲则假扮成湛江镇卫生院医生并称某主任已经退休回家,现住在兴业县山心镇。被告人覃某丁则以每人给100带路费引诱被害人黎某1带路,王某某假扮成拉客司机搭载被害人黎某1至兴业县山心镇,在山心镇国道路边被告人钟某丙假扮成某主任儿子并谎称以每粒30元的价格出售抗癌药,而被告人覃某丁则谎称以每粒50元的价格购买所谓抗癌药,以此引诱被害人黎某1上当,被害人黎某1以为每粒有20元的差价赚取,便返回湛江镇农行网点取出现金22000元购买,并返回山心镇国道路边将现金交给被告人王某甲,五人取得22000元现金后借机逃离现场。事后除去租车、吃饭等开支,每人分得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5000元,被告人钟某丙家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5000元,被告人覃某丁家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80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钟某丙、覃某丁于2016年1月21日在玉林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戊于2016年3月6日在玉林市玉州区清宁路顺意旅社401号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又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5年2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钟某丙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30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08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于2015年2月2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钟某丙、覃某丁、陈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农行存折、收条、领条、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黎某1陈述;被告人王某甲、钟某丙、覃某丁、陈某戊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天网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戊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钟某丙、覃某丁、陈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钟某丙、覃某丁、陈某戊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钟某丙、覃某丁分工配合,积极实施诈骗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戊负责望风接应,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钟某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钟某丙、覃某丁、陈某戊诈骗对象为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应当从严惩处。被告人王某甲、钟某丙、覃某丁、陈某戊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钟某丙、覃某丁、陈某戊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钟某丙、覃某丁、陈某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千元,余款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钟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千元,余款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三、被告人覃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陈某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陈某戊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依法返还被害人黎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陆军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廖子标附:本案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