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323刑初117号

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刑初1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2月13日被伊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同年2月26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

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2日18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陈某某驾驶吉C5M6**号轿车沿九开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一村街道,因雾霾天气能见度低,观察瞭望不够,而将横出路的与行人杜某某撞倒,致使杜某某腹腔出血,四肢骨折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报了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肇事车辆等物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检报告、归案经过、户口抄件等书证;3证人李某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鉴定意见;6现场勘察资料;7审讯同步视频资料;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约束,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2月12日18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陈某某驾驶吉C5M6**号轿车沿九开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一村街道,因雾霾天气能见度低,观察瞭望不够,而将横出路的与行人杜某某撞倒,致使杜某某腹腔出血,四肢骨折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报了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

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同意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将赔偿款人民币40万提存至法院。被害人实际经济损失395.343.12元(死亡赔偿金16年x23.217.82元=371.485.12元,丧葬费(23.858.00元)。上诉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6.2.12、2016.2.13)证实:问:你为什么事来公安机关?答:我驾驶的车发生交通事故撞了一行人,行人当场死亡。2016年2月12日晚6点半左右,在九开公路五一村街道,我的车号吉C5M6**号车籍是我妻子张某某的名字,天气有雾,我们家三口人开车从靠山出来,准备去县里的楼住,车开到五一村街道时我突然看见前方的路中间有一个人,看见人时已经处理不了,我的车和人撞上,我就把车停下了,我妻子报警,打医院的电话,医院到之后人已经死亡了。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6.2.14)证实:我丈夫陈某某于2016年2月12日晚18时30分许在五一村街道与一名行人相撞,我们车停下了,我用手机打的110、120。3、证人李某证言(2016.2.14)证实:我当天在五一街道路南的小卖店打麻将,大约7点钟,我们邻居告诉我,说我母亲被车撞了,我走出小卖店,看见有一辆车在路上,我母亲躺在路上,医院的急救车停在边上,确认人已经死亡了。4、肇事车辆物证:证明车号吉C5M6**,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全部和被害人杜某某的死亡的情况。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全部责任6、归案经过,证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自首7、户口抄件:证明被告人个人信息8、法医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杜某某腹部积血,四肢长骨骨折,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9、审讯同步视频资料10、死亡证明书。综上,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雾霾天气驾驶机动车辆,由于瞭望不够,交通肇事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妻子积极报警、报医,被告人陈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刑法自首的要件,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当庭认罪、悔罪,同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酌定减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 管 平

审 判 员 :张丽梅

代理

审判员 : 王 月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 栗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