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0810号
原告:沈铁军
委托代理人:沈爽
被告:赵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郭明东
委托代理人:刘颖原告沈铁军与被告赵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燕燕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马玉红(主审)、
审判员王岩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铁军委托代理人沈爽、被告赵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铁军诉称:2014年9月5日16点,我驾驶自行车在沈阳市大东区三家子路时,与停在路边的三轮车发生事故,又与被告赵辉驾驶的车辆辽AK60**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后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我在事故中无责任,赵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诉至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7052.76元、误工费34600元、护理费747408.85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300元、营养费3000元、车损200元、衣物损失100元、复印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残疾赔偿金52347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辉辩称:辽AK60**号车所有人是我,我也是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当天,我从西向东走,三轮车与原告发生事故后,原告倒在我的车前面,但我的车和原告没有接触,所以我没有责任,交通队以事故现场我车移车为由定我次要责任,我不同意,我认为我没有肇事,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护理依赖应以一年一支付为原则,诉讼费属于免责费用。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16点,原告驾驶自行车在沈阳市大东区三家子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停在路边的三轮车发生事,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告赵辉驾驶的车辆辽AK60**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三轮车驾驶人驾车逃离现,赵辉离开现场后又返回到现场。后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三轮车驾驶人负主要责任,赵辉负次要责,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后原告到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颈椎外伤等。住院24天,在辽宁中医药附属医院住院50天,在沈阳维康医院住院269天。原告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部分医院已报销,尚有47052.76元未予报销,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按233天及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产生护理费22424.16元,原告还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33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器具费900元、财产损失200元、鉴定费870元。原告的伤于2015年10月12日被评定为二级伤残。原告为城镇户口。另查,辽AK60**号车所有人及驾驶人系被告赵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志、病历、医药费收据、残疾器具费、鉴定费收据、鉴定结论等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部门所认定的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辉系实际侵权人,故应由被告赵辉承担比例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被告赵辉关于其对原告损失无责任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辉依法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赵辉按30%赔偿。原告所述的医药费以本院核实为准,为47052.76元。原告所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300元、伤残赔偿金5234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述交通费过高,被告适当赔偿200元。原告所述财产损失,符合常理,但原告所述金额过高,被告适当赔偿200元。原告所述营养费,因医嘱中有流食记载,被告适当赔偿2400元。原告所述辅助器具费,按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为900元,原告所述精神抚慰金过高,由被告赵辉适当赔偿1万元。原告所述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医嘱护理级别及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所述复印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有关伤残的鉴定费87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所述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沈铁军医药费1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沈铁军残疾赔偿金11万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沈铁军财产损失200元;
四、被告赵辉赔偿原告沈铁军医药费11115.83元;[(47052.76元-1万元)X30%];
五、被告赵辉赔偿原告沈铁军住院伙食补助费6990元;(23300X30%)六、被告赵辉赔偿原告沈铁军营养费720元;(2400元X30%)七、被告赵辉赔偿原告沈铁军交通费60元;(200元X30%)八、被告赵辉赔偿原告沈铁军残疾器具费270元;(900元X30%)九、被告赵辉赔偿原告沈铁军鉴定费261元;(870元X30%)十、被告赵辉赔偿原告沈铁军残疾赔偿金124042.8元;[29082元/年X20年X90%-11万)X30%]十一、被告赵辉赔偿原告沈铁军精神赔偿金1万元;
十二、被告赵辉赔偿原告沈铁军住院期间护理费6727.25元(35128元/年÷365X233X30%)上述一至十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十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4元,由被告赵辉承担757.2元,原告沈铁军承担17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52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丁燕燕
审判员 马玉红
审判员 王岩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