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6)云刑申40号马德昌:你为原审被告人马德昌、徐春林贩卖���运输毒品,原审被告人李天梅、孙志国贩卖毒品一案,对本院(2011)云高刑终字第1345号刑事裁定不服。以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你没有参与运输毒品,只是起居间介绍的作用,认定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错误;你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请求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云高刑终字第1345号刑事裁定,依法改判,给你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为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原判认定2010年11月ll日,马德昌、孙志国、李天梅到中缅边境与毒贩商谈好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0万片的事宜后,交付给对方由徐林春提供的购毒定金人民币2万元,并带回l0片毒品甲基苯丙胺样品,同月l5日四人返回祥云后即被公安机关抓获。2010年9月、10月,徐林春、马德昌先后将约重1100克的毒品海洛因运至昆明交由谢昌荣、��正奎贩卖。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材料、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称量笔录、取样笔录、鉴定文书、手机通话摘抄记录、通话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涉案人员谢昌荣、梁永康等人的供述在案证实,各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亦作了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马德昌参与贩卖、运输毒品,且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申诉提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你没有参与运输毒品,只是起居间介绍的作用,认定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错误;你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对你量刑过重与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要求再审改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
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裁定应予维持。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