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928民初169号原告肖振贵,男,汉族,1968年8月17日出生,小学文化,内蒙古自治区察右后旗人,农民,现住察右后旗。委托代理人高粉梅(系原告妻子),女,汉族,1972年8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农民,现住察右后旗。被告张振华,男,汉族,1954年1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山西省忻州市人,退休职工,现住察右后旗。
原告肖振贵诉被告张振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振贵诉称,2013年4月,我为儿子购置婚房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其为我在祥和居小区购买住宅楼房一套。被告要求我先付他30000元现金,作为首笔房款,并为我出具了收款收条。同时,被告承诺如不兑现愿以自有房屋作为抵押。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所购买房产,并在交房后付清余款。但被告以房屋暂未建成,不履行承诺。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如不交付房屋就将首笔购房款退回,被告不但不交付房屋,购房款也拒不退还。为此,原告与被告曾多次为购房或退款事宜争吵,每次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张振华返还原告肖振贵购房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被告张振华虽然为原告肖振贵出具了《收条》,但是原告肖振贵是与赵方玉签订的《祥和居售房协议》,该协议的出卖人是赵方玉而非张振华,且原告肖振贵在赵方玉于卖方处、张振华于中证人处签署姓名的《收条》的买方处签署了姓名,故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提起的诉讼应予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振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秀永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包志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