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605号罪犯孙章奇,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4日以(2010)驻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孙章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
二〇〇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二一年十月三十日止。宣判后,2010年7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9月对该犯减刑十五个月。刑期自
二〇〇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至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孙章奇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7月至2008年1月间,被告人伙同他人在泌阳县盘古乡、双庙乡、黄山乡等地盗窃8起,总价��126391.95元。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章奇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孙章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
二〇〇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 倩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