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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民初3184号

张某某与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邹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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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3184号原告张某某,女,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邹某甲,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科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4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由于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打架,之后被告外出务工,双方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双方已经分居三年多。在2015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长法民初字第06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判决后,被告从未和原告沟通,双方互不关心,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XX湾房屋所有权各分一半,无存款、无共同债务。

被告邹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现在女儿已经19岁,但原告诉称的理由不成立。上次开庭后被告找过原告三次,但原告都不理睬被告。XX街道XX村X组修建的砖房两间并没有办理产权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7月18日生育女儿邹某乙,现已参加工作。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偶有纠纷发生。2015年8月26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长法民初字第06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所请求分割的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街道XX村X组两间砖房尚未办理产权手续,原告当庭撤回对该房屋分割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2015)长法民初字第06196号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以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5年8月26日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无和好的可能,应认定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2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张科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龙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