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民初800号原告蒋利霞,女,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小朋,武陟县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小新,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蒋利霞与被告郭小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利霞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朋、被告郭小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利霞诉称,被告是做货运生意,被告自己经营数十辆大车,2013年4月份开始,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油站加油。2014年8月11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加油款200000元,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说9月底将加油款支付给原告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加油款2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小新未发表实质性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加油款2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8月11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油款200000元的事实。2、(2015)武民一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武民一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被告所欠原告加油款原告扣押被告车辆的事实,该证据能够认定被告欠原告加油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郭小新在庭审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在武陟县三阳转盘处经营加油站生意,被告系从事货运生意,被告在原告处加油。2014年8月11日,经原被告核算,被告欠原告加油款200000元,被告于当天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2014年8月11日,今欠油款¥200000元大写贰十万元经手人郭小新”。被告至今未支付油款,以致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在武陟县三阳转盘处经营加油站生意,被告系从事货运生意,被告在原告处加油,共欠原告加油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被告本应��时给付,但至今未付,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加油款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0元请求,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小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利霞现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300元,由被告负担2150元,原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邹永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秀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