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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5民初00569号

谢武韵与曾招其、叶菊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武韵,曾招其,叶菊贞,马树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民初00569号

原告:谢武韵。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志标,浙江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招其。

被告:叶菊贞。

被告:马树友。三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红泉,龙游县龙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武韵为与被告曾招其、叶菊贞、马树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诉至本院溪口人民法庭,本院溪口人民法庭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陈秋英独任审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时间,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武韵的委托代理人苏志标、被告曾招其、叶菊贞、马树友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武韵起诉称,2015年11月9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要求:1、被告曾招其、叶菊贞、马树友共同归还借款2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招其、叶菊贞、马树友答辩称,被告曾招其、叶菊贞向原告借款280000元事实,但被告马树友实际上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在录音中原告明确称呼被告马树友为担保人。借款后,被告马树友归还借款39000元(其中2015年11月13日归还现金30000元,2015年11月17日归还现金5000元,2016年5月5日在华云子月超市有限公司的POS机刷信用卡还款4000元);被告曾招其、叶菊贞归还借款121000元(被告曾招其的女儿分五次转账110000元到陆军账户用于归还本案借款,2016年2月7日被告曾招其归还现金3000元,2016年1月16日被告曾招其的儿子曾正超在个体户杜茜的POS机刷信用卡还款8000元)。且原告强行将被告曾招其的江铃牌JX6480T4多用途乘用车一辆(购车价159800元)开走,至今未还给被告曾招其。综上所述,三被告共计归还借款160000元,加上乘用车价值159800元,合计319800元,本案借款280000元,原告需返还被告39800元,或者如果原告同意返还被告曾招其上述车辆,则被告同意归还尚欠的借款1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原告谢武韵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曾招其、马树友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叶菊贞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2015年11月9日浙江龙游义商村镇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证明被告曾招其、叶菊贞、马树友于2015年11月9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原告于当日转账30000元到被告马树友账户、转账250000元到被告曾招其账户的事实。被告曾招其、叶菊贞、马树友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3、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2月7日期间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回单五份,证明被告曾招其通过女儿曾月珊向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陆军转账共计110000元,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2016年5月5日被告马树友在华云子月超市有限公司的POS机刷信用卡4000元、2016年1月16日被告曾招其的儿子曾正超在个体户杜茜的POS机刷信用卡8000元均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的事实;5、录音光盘及录音摘要各一份,证明原告认可在借款三天后被告马树友归还了借款30000元、被告曾招其归还了借款110000元;原告在录音中多次称被告马树友为担保人,被告马树友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原告强行将被告曾招其的江铃牌JX6480T4多用途乘用车一辆开走,至今未还给被告曾招其的事实;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招其购买的上述多用途乘用车价格1598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马树友虽然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但实际上其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本院认证认为借条上载明被告马树友是借款人,且借款有30000元转到被告马树友的账户上,故被告马树友应为借款人,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转账110000元不是到原告本人账户,POS机刷卡的钱也未到原告的账户,被告与陆军有另外的债务纠纷,且陆军不是本案当事人,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录音的连贯性有待考证,且这是双方协商的过程,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3和证据5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认可被告马树友已还借款30000元、被告曾招其已还借款110000元,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上述两台P**机均不是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两台P**机与原告有关联,刷卡消费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故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录音中被告多次提及要求原告返还车辆,庭审中原告亦认可上述车辆确在原告处,但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车辆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故对证据6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被告曾招其、叶菊贞、马树友向原告谢武韵借款2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当日转账30000元到被告马树友账户、转账250000元到被告曾招其账户。借条约定共同借款人互负连带还款责任,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被告马树友归还了30000元,被告曾招其归还了110000元,共计还款140000元,尚欠14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谢武韵与被告曾招其、叶菊贞、马树友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被告曾招其辩称原告将其车辆扣留未还,虽然庭审中原告认可系事实,但否认系归还本案借款,被告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故该纠纷双方可另案处理。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借款后三被告共归还借款140000元,尚欠140000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曾招其、叶菊贞、马树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谢武韵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4670元,由原告谢武韵负担1900元,由被告曾招其、叶菊贞、马树友负担277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秋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倪冬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