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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357号

王信俭与李延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信俭,李延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357号

原告:王信俭,男,195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夏津县。

委托代理人:宋悌文,山东锦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延敏,女,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现住夏津县。

原告王信俭与被告李延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和2016年5月27日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信俭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悌文,被告李延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信俭诉称:2015年11月27日16时30分许,李延敏驾驶晋AB36**号小型轿车沿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庙镇渡口驿乡公路处时,与前方公路上的王信俭及其停放在公路上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信俭受伤,两车损坏。经夏津县交警队认定,李延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信俭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24526.5元。

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延敏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我认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我驾驶的车辆是山西晨新工贸有限公司给我的,现在公司已经倒闭。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我认为数额过高,承受不了。事故车辆在事发时没有投保交强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告李延敏驾驶晋AB36**号小型轿车沿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庙镇通渡口驿乡公路处时,与前方公路上的王信俭及其停放在公路上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信俭受伤,两车损坏。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认定,被告李延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信俭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在法庭调查阶段,本院围绕以下2个焦点问题进行调查:1、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认定的事故责任是否合法合理;2、对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有无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焦点1,原告王信俭提交证据如下: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出具夏公交认字(2015)第11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及李延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信俭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和因交通事故造成王信俭受伤、两车损坏的事实。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延敏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为:事发时三轮车处于公路宽度三分之二的地方,已经接近于公路中间,我认为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对于焦点2,原告王信俭提交证据如下:

一、德州德广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德广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原告因车祸致“右股骨干骨折”致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误工期限四个月,营养期限三个月。3、原告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髓内钉寄留,二次手术费用约八千元人民币。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计算为12930元/年*20年*0.1=258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二、王信俭的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证明王信俭受伤的伤情,治疗情况及用药情况。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信俭在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花费4142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住院15天=1500元,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

三、原告的驾驶证、鲁NS91**三轮汽车的行驶证、山东省夏津县五屯面粉厂及夏津县渡口驿乡小庄村民居委会开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一直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运输粮食,在村里收购粮食卖到五屯面粉厂,误工费按照2015年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计算为66878元÷365120天=21987.29元。

四、护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关系证明;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费为15956元。王信俭的护理人为其长子王为善和次子王为方,王为善为北京城镇居民,有身份证复印件为证,其误工费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2859元÷365天(住院15天+出院90天)=15206元;王为方其误工费按护工标准计算为50元每天住院15天=750元。

五、德州德广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费单据一份;证明鉴定费2600元。

六、辅助医疗器具费单据一宗;证明购买拐杖花费50元。

七、交通费出租车定额发票一宗、汽车客票三张,火车票五张、高速公路收费发票三张、加油发票一张;证明交通费1437.5元。

八、夏津县快捷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看车费9元。综上,原告主张损失如下:1、伤残赔偿金25860元;2、医疗费41426.71元;3、误工费21987.29元4、护理费1595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6、营养费2700元;7、二次手术费80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伤残鉴定费2600元;10、交通费1437.5元;11、医疗器具费50元;12、看车费9元;以上损失共计124526.5元。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计124526.5元。被告李延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误工费有异议,对原告职业不清楚,据我所知原告在家种地,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对护理费有异议,对出院后由王为善护理三个月原告没有证据支持。伤残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计算标准不清楚。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看车费、医疗器具费、二次手术费无异议,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有异议,我需要庭后了解。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不同意全部承担。对于焦点2,被告李延敏主张事发后分两次为原告垫付检查费、住院费等共计3000元,第一次庭审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第二次庭审时提交住院押金收据三张,证明2015.11.27日17:42分为原告交纳住院押金1000元,该1000元押金是原告在急诊室尚未办理住院,为原告办理住院卡后往里充值的1000元。2015.11.27日17:58分为原告交纳住院押金1800元,另为原告交纳被褥押金200元,陈述单据已给付原告。原告对被告李延敏提交的证据质证为:对住院押金1800元认可,对1000元押金条不认可,对200元被褥费不认可。1000元单据字迹不清,非正式发票,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200元被褥费证据不足。另查明,被告李延敏所驾驶的晋AB36**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山西晨新工贸有限公司,经在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山西晨新工贸有限公司已被吊销。李延敏所驾驶的晋AB36**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与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李延敏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王信俭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李延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王信俭主张的损失分析如下:对原告的医疗费41426.71元的主张,有原告提交的夏津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为证,并有夏津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及费用明细表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证据予以采信,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1426.71元。对原告提交的德州德广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按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2930元/年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工作,造成误工损失属于合理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于法有据。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4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院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应该是指受害人收入的减少,对此原告提交了驾驶证、鲁NS91**三轮汽车的行驶证、山东省夏津县五屯面粉厂及夏津县渡口驿乡殷小庄村民居委会开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一直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运输粮食,在村里收购粮食卖到五屯面粉厂,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反驳主张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在原告没有提供其固定收入证明情况下,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依法参照山东省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183.23元/天计算,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9055.9元(183.23元/天104天)。对于原告的护理费主张,对护理人数及护理天数,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参照德州德广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院内两人护理15天,院外一人护理90天。对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由其儿子王为善及王为方护理,但未提供由其护理且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参照本地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000元(50元/天15天2人+50元/天90天1人)。对于原告伤残鉴定费2600元的主张,有原告提交的德州德广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单据为证,且此花费是原告为鉴定伤残等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信俭因交通事故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3000元,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李延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看车费、医疗器具费及二次手术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将原告王信俭的损失确认如下:伤残赔偿金25860元、医疗费41426.71元、误工费19055.9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437.5元、医疗器具费50元、看车费9元,以上损失共计109639.1元。对被告李延敏为原告垫付检查费、住院费3000元的主张,对其中的2800元,有被告提交的住院押金收据三张为证,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住院押金收据予以采信,认可被告为原告垫付2800元医疗费的事实,但对被告李延敏为原告垫付被褥费200元的主张,因被告李延敏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李延敏所驾驶的晋AB36**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违法了现行法的明确规定,其因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由侵权行为人及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即被告李延敏作为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信俭伤残赔偿金2586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055.9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437.5元、医疗器具费50元,共计63403.4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因被告李延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被告李延敏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被告李延敏应赔偿原告王信俭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医疗费3142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看车费9元,以上损失共计46235.7元。根据

本院查明的案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延敏为原告王信俭垫付医疗费2800元,故其在本次诉讼中的赔偿金额从已经支付的金额中直接抵扣后,被告李延敏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信俭4343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延敏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信俭伤残赔偿金2586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055.9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437.5元、医疗器具费50元,共计63403.4元。

二、被告李延敏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信俭43435.7元。

三、驳回原告王信俭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二项内容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元,保全费840元,由原告王信俭负担516元,被告李延敏负担3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超

人民陪审员  田文东

人民陪审员  王 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