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631号罪犯王中亮,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日以(2008)南刑三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中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刑期自
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宣判后,于2008年3月19日交付信阳监狱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减去其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2年1月9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9月2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
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中亮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9月16日至2007年4月20日,被告人伙同徐某等人先后在淅川县城关镇、镇平县南关桥西村、南阳市、许昌市等地先后盗窃28次,盗窃面包车等车34辆。其中被告参与盗窃22次,盗窃车辆总价值883100元。罪犯王中亮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2014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中亮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中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
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至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 倩
审 判 员 韩 洋代
审判员 王春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