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民终2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清全,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岱崮镇坡里村。
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女,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蒙阴县汶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蒙阴县华建家园。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知君,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鼓楼区金陵村***号***室。
委托代理人:张俊玲,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隋庆,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清全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8民初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知君一审诉称,自2013年8月份,被告购买原告颗粒塑料,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无理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王清全一审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2013年8月被告没有购买原告的塑料颗粒,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该提供具体买卖证据。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宋知君从事颗粒塑料购销业务,2013年8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颗粒塑料,价款110000元。该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协议书、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原告主张的货款110000元,有货物运输协议书及催要货款的录音资料、通话录音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录音资料中涉及的货款110000元系以前的欠款,法院认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购买原告颗粒塑料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也负有证实其已支付该价款的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已履行付款义务,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王清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知君货款1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宋知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货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多次业务往来,但是均已结算完毕。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2014年8月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开庭时由更改为2013年8月,如此巨大的一笔货款,难道连欠款时间都记错吗?被上诉人自述自相矛盾。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运输协议既不是上诉人签订,上诉人也没有在货物运输协议上面签收货物。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即使证实货物运输到上诉人处,也不能证实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王清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
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运输协议书以及负责货运司机的证人证言已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上诉人也实际收到货物。并且从上诉人对送货时间的辩称中也能证实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送过塑料颗粒,上诉人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2、我方提供的两份录音证据清晰的记录了上诉人尚欠货款11万元,以及被上诉人多次催要货款的事实。并且上诉人在庭审中也认可了11万元的塑料款是以前欠的。
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不存在买卖合同、欠款为以前所欠的陈述均与事实相悖,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互矛盾,也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清全多次购买被上诉人宋知君销售的颗粒塑料,上诉人每次收货时均不向被上诉人出具相关证明,对于本案争议的11万元货款,上诉人主张系2013年前所欠且已支付,被上诉人为证明该货款发生在2013月8月12日,提交以下证据:
一、托运部出具的货物运输协议书,承运人张义训并出庭证实2013年8月12日将货物送到上诉人处。
二、在2015年3月和8月双方当事人的通话录音中,上诉人认可欠被上诉人11万元并同意偿付,虽然上诉人对该录音资料的形成时间提出异议,但在法庭规定的时间里未提交申请书及交纳鉴定费。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拖欠11万元未付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该货款发生在2013年前且已支付,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王清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骏
审判员 李言涛
审判员 张念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孙 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