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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4刑初145号

熊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熊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熊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某某路某号某服装店,趁被害人韦某试衣服的不注意之机,从其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黑色双肩包内盗得一部金色VIVOX6手机。盗窃得手后,被告人熊某逃离现场。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VIVOX6手机价值人民币2373元。2016年3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熊某在桂林市象山区宁远桥南侧一带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被盗手机已无法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购买票据;证人证言;证人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组;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及现场图;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结案报告;被告人熊某的户籍信息资料;被告人熊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熊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责令被告人熊某退赔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二千三百七十三元给被害人韦某。

审判员  吴矾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曹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