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姑苏执字第29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州银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北桥镇。法定代表人荣冬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泉生,苏州市相城区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苏州金色上海滩休闲会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杨枝塘路1号。法定代表人尤虹,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苏州银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金色上海滩休闲会馆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2015)姑苏商初字第00905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9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被告苏州金色上海滩休闲会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银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款90万元。
二、案件受理费13430元,减半收取6715元,由原告负担315元,被告负担64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因被执行人苏州金色上海滩休闲会馆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请求为:1、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90万元。2、被执行人承担案件诉讼费6400元。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地产情况、在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情况、在证劵机构的证劵情况,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进行了核实。征询了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其他可能存在财产线索的调查方案。在执行中,本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股票、车辆、房屋等财产登记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案未执行到位金额906400元(其中:借款90万元、诉讼费640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能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商初字第009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鸣
审判员 朱勇健
审判员 邵昌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陈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