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刑终107号

刘奎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刘奎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刑终107号原公诉机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奎。被告人刘奎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月4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奎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苏0412刑初330号刑事判决,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刘奎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刘奎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奎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奎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刘奎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刘奎作案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刘奎李朝松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奎撤回上诉。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刑初33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宏

审 判 员  张 斌

代理

审判员  戴明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詹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