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2183号原告张建红。被告许清富。
原告张建红与被告许清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阮留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清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红诉称,1998年9月原告及父母张长富、赵玉珍共同取得位于社渚镇东里村委东里村村东地块石背上0.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7年4月,原告父亲将该0.4亩土地交由被告许清富耕种。2008年2月,原告父亲因病死亡,原告母亲赵玉珍及其他子女均放弃对该田的继承权。原告所取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该田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许清富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张长富家庭(张长富于2008年2月去世)取得本市社渚镇东里村3.51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述土地含诉争的村东地块0.4亩土地。2007年4月,许清富通过流转方式获得诉争���地并耕种至今,但未与原告家庭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现原告以其具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由,要求被告对诉争土地予以返还。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提供证据如下:
一、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书载明,1998年9月,农村土地二轮发包期间,张长富家庭承包面积为3.51亩(含诉争的村东地块石背上0.4亩),家庭承包人口为4人。
二、所在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村东石背上0.4亩承包田的四至座落图;1998年该户劳力为张长富、张建红等人。
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本案中,原告家庭于1998年依法取得了诉争0.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权利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家庭将该诉争土地流转给许清富耕种,但双方均未订立书面转包合同,对转包期限也未作明确约定,应视为不定期转包,故原告家庭有权随时要求土地的返还。同时,农村土地承包方是以家庭为单位的承包农户,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随意调整或者改变承包关系,且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如承包期内承包户内发生人口的增减,原承包土地仍由户内的人员继续承包,即“增人不增田、减人不减田”。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为其作为原承包户内享有承包权人的直接主张权利,而非所谓通过继承所得取得的承包权。鉴于被告许清富现耕种的农作物具有一定的生长期限,故返还期限宜定在本期(2016年)农作物收获完毕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清富于本期(2016年)农作物收获完毕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建红位于溧阳市社渚镇东里村村东石背上地块0.4亩承包田。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
审判员 阮留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沈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