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民终00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某,男,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某某,女,土族。
上诉人严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16)青0122民初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严某某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严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李 冰
审判员 马轶强
审判员 元丹措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喇雅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