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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2行审7号

沅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向开忠、郑维霞计生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沅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开忠,郑维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222行审7号申请执行人沅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荷花路24号,组织机构代码00665088-0。法定代表人全生伟,局长。被执行人向开忠,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被执行人郑维霞,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农民。申请执行人沅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沅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向开忠、郑维霞因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于2015年5月30日作出的沅计生征字[2015]第10302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沅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沅计生征字[2015]第10302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向开忠、郑维霞在生育一个子女后,于2014年10月5日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沅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对被执行人向开忠、郑维霞征收社会抚养费55196元的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向开忠、郑维霞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更未履行缴纳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沅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沅计生征字[2015]第103029号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沅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沅计生征字[2015]第103029号行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 华

审判员 钟群峰

审判员 张干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周 晴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