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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1206号

楼丹与吕淑庆、吴权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吕淑庆,吴权峰,楼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1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淑庆。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权峰。二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红标,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楼丹。

委托代理人:吴晓坚,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虞丹东,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淑庆、吴权峰为与被上诉人楼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4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吕淑庆和吴权峰系夫妻关系。从2012年9月开始,吕淑庆曾多次向楼丹借款数额达2000多万元。2014年11月6日,经楼丹与吕淑庆结算,吕淑庆当即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经结算,截止到2014年11月6日止,本人尚欠楼丹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整,大写壹佰万元整,利息人民币500000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今后本人愿支付从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计算利息,如诉讼本人愿承担由此产生主张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等等)。嗣后,吕淑庆除支付利息17万元外,尚欠的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楼丹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35000元。楼丹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吕淑庆清偿欠款150万元整及从2014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起的利息。

二、吴权峰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第一次庭审后,楼丹变更诉讼请求为:

一、判令吕淑庆、吴权峰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整及赔偿利息损失70万元(利息计算方法:其中截止2014年11月6日止的利息为50万元,扣除已付的17万元,还欠53万元,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判令吕淑庆、吴权峰立即支付楼丹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整。吕淑庆、吴权峰在原审中共同答辩称:吕淑庆与楼丹之间发生过借贷关系,最早是2012年9月10日,最后一笔是2014年2月18日,总共金额是2135万元,利息是按照日利息0.25%计算,截止到2015年4月27日,吕淑庆共归还了2381.67万元,利息超过了法定的限额,按照3分利计算,也多付了200多万元。2014年11月6日的结算单是按照日利息0.25%估算的,当时是楼丹估算好给吕淑庆填的,双方并没有进行精确的计算。因此,应当驳回对吕淑庆的诉讼请求。并且楼丹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应当是本金100万元,利息50万元,利息应当按100万元计算。吴权峰、吕淑庆在借款发生时是夫妻关系,但吕淑庆借款并不是为了家庭生计,是为了别人的借款。因此,吴权峰并不应该承担共同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楼丹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吕淑庆出具的结算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吕淑庆尚欠楼丹借款100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吕淑庆、吴权峰系夫妻关系,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楼丹变更后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吕淑庆、吴权峰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吕淑庆、吴权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楼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33万元(利息算至2014年11月6日止,从2014年11月7日起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吕淑庆、吴权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楼丹为实现本案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0元,由吕淑庆、吴权峰负担。吕淑庆、吴权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吕淑庆和楼丹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中,总金额是2135万元,利息按照日利率0.25%计算。该利息已远远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限额。截止2015年4月27日,吕淑庆总共还了2381.67万元。即使按照三分利计算,也多付了200多万。该部分利息,应当返还给吕淑庆。该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吕淑庆与楼丹的结算单是按照日利率0.25%结算的,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因此,2014年11月6日结算之后楼丹主张的50万元利息不能计入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吕淑庆还款金额已超过借款期间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另,本案所涉借款金额巨大,远远超出了吕淑庆和吴权峰的家庭所需,且所有借款都是直接汇给吕淑庆的,并由吕淑庆向楼丹出具借条和结算单,款项也是吕淑庆使用的。因此,本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吴权峰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楼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楼丹在二审中答辩称:吕淑庆、吴权峰主张结算单是以日利率0.25%结算的,没有任何依据。其主张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不能成立,借款时吴权峰是明知的,通过吴权峰账户的汇款就有四笔。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吕淑庆、吴权峰向本院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两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24日吕淑庆通过张芸的账户分别转账给楼丹70、80万元,合计150万元的事实。对吕淑庆、吴权峰提供的证据,楼丹发表如下意见:没有异议,该款项收到过。楼丹二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曹海英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15日曹海英账户转给吕淑庆的300万元是受楼丹的指示汇款,同时证明曹海英与吕淑庆不认识,没有债权债务关系。2、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吕淑庆认可尚欠借款本金100万未还的事实;双方借款的利息仅为1分5的事实;吕淑庆认可向楼丹的部分借款是案外人直接转给吕淑庆的事实。对楼丹提供的证据,吕淑庆、吴权峰的代理人表示需要向当事人核实后再向法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但其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直至本案判决前一直未向本院提供质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吕淑庆、吴权峰提供的证据,楼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楼丹提供的证据1,吕淑庆、吴权峰未明确表示否认,且其也未就该款项的性质作出其他说明和解释,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本案诉争借款有否归还。吕淑庆、吴权峰主张本案诉争借款是对以往借款按日利率0.25%结算形成,利息过高,如按国家规定的利息标准,其借款已经还清。经查,根据吕淑庆、吴权峰一审提供的借据,借据载明双方以往借款约定的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而非吕淑庆、吴权峰主张的日利率0.25%;且从双方提供的汇款往来凭证来看,也无法计算得出本案借条中的款项是对以往借款按照日利率0.25%结算形成。故吕淑庆、吴权峰主张本案借款是按照日利率0.25%结算形成、借款实际已归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吕淑庆、吴权峰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虽然由吕淑庆个人出具借条,但借款行为发生在吕淑庆、吴权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部分借款的归还也是通过吴权峰的账户归还,又无证据表明本案借款为吕淑庆的个人之债,故本案借款应依法认定为吕淑庆和吴权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吕淑庆、吴权峰的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70元,由上诉人吕淑庆、吴权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国坚

审 判 员 金 莹

审 判 员 金佳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记员 张青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