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2523号原告施聪。被告苏州大乐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宝带西路四季晶华花园12幢501室。法定代表人陈凯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斌,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卞丹君,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施聪诉被告苏州大乐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乐佛公司)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王烈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聪、被告大乐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卞丹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聪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向被告交付2万元加盟诚意金后即签订加盟意向书,但原、被告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签订正式的加盟合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诚意金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大乐佛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现因原告违约,故诚意金不予退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大乐佛公司(甲方)与施聪(乙方)签订《妻捞夫烫加盟意向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同意支付2万元给甲方作为加盟诚意金,正式签订加盟合同后此诚意金可以抵扣加盟费。此诚意金有效期为6个月,如自签订该意向书之日起乙方放弃加盟妻捞夫烫,该诚意金视为乙方的违约费用,不予退还。乙方支付给甲方2万元加盟诚意金之前就已经了解并同意接受加盟妻捞夫烫的相关费用。因大乐佛公司未按要求退还诚意金,为此引起诉讼。庭审中,施聪称向大乐佛公司交付了诚意金2万元后才签订本案所涉合同。以上事实,有《妻捞夫烫加盟意向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被告双方未能签订加盟协议的原因,原告陈述:签订加盟意向书时包括加盟费、设备费、装饰费等在内的费用被告口头告知为60万元,后来因被告公司政策发生变化临时将上述费用涨价为90万元,我因整体投入太多就没有签订加盟协议。被告陈述:我方完全是按照意向书中约定的事项执行,我方为原告做好相应方案后因为原告放弃加盟,因此没有签订加盟协议。但双方就各自所述事实,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预约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加盟方,应当按照意向书的约定在有效期内要求与被告签订加盟协议,被告如未履行该义务的,通知义务一方在原告。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届满后,原告未能与被告签订加盟协议,其既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也没有举证证明未能签订加盟协议的过错在被告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施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王 烈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陆晓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