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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刑初182号

李××犯故意伤害罪、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5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1998年8月因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3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李××在本市和平区解放北路与开封道交口处,因被指责“碰瓷”而与被害人陈××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被群众劝阻,双方分开后,被告人李××尾随被害人陈××至本市和平区大沽北路与开封道交口处时,用其事先捡起的石块将被害人陈××头面部砸伤。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14日将被告人李××网上列逃。2016年3月1日,被告人李××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被打伤后造成其颅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头皮血肿,鉴定为轻微伤;面部软组织钝挫伤,鉴定为轻微伤。现被告人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有现场示意图、被害人陈××陈述、辨认笔录、照片、证人苏××、程××、王××、张××、胡××的证言、诊断证明书、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观看记录、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材料、释放证明书、电话查询记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谅解书、协议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王乐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荧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