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西商初字第00067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真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高新技术区新村东路101号。法定代表人陈杰余,江苏真鹿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其海(特别授权),盐城市大丰区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丰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西团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合军,江苏丰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宗国贵(特别授权),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真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鹿科技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丰起公司(以下简称丰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12月28日依法由
审判员姜安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法官助理杨志兵、丁慧负责本案的审判辅助工作。
原告(反诉被告)真鹿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杰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其海,被告(反诉原告)丰起公司委托代理人宗国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真鹿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定作合同,由被告为原告加工生产一台5吨冶金专业行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关技术资料,被告将行车生产完工后按合同的约定送交原告,并进行了安装调试,但原告发现该行车不能正常使用。多次找被告未果。2015年7月23日,原告向大丰区市场监督局作了反映,市场监督局认为该行车未经盐城质检院质检,按相关规定,该行车不得投入使用,至今被告未能提供该行车的合格证。被告不仅违约而且是欺诈行为,我们不主张解除合同,但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按货款两倍赔偿。我们没有主张三倍赔偿是因为我们自身也有过错,订合同的时候我们对被告太信任了,没有核查他们的制造许可证、合格证。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退还货款43000元并赔偿两倍货款86000元的损失,合计12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丰起公司辩称,2014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起重机械专用定作合同,该专业行车已生产完工并送交了原告,进行安装调试是事实,原告至今不能正常使用也是事实,但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并非产品质量的问题,而是没有经过盐城质检院进行质检,造成不能质检的过错在原告,是原告不予配合,多次以没有电为由导致检验不能,甚至将已经安装好的行车私自拆卸,导致质检不能。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返还之诉,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合同约定的价款只有43000元,故要求返还129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丰起公司反诉称,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对应的货款,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合同签订时交付定金21500元,在提货时给付剩余货款21500元,但原告就涉诉行车仅支付28000元货款,至今尚拖欠被告货款15000余元。对此被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珍鹿科技公司给付所欠货款15000元,并承担2014年10月19日签订的合同的总货款43000元的30%的违约金12900元,诉讼费由真鹿公司承担。反诉被告(本诉原告)真鹿公司辩称,2014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事实上是后来补签的,2014年2月21日丰起公司已经收取我公司制作行车的预付款承兑20000元。双方共有两台行车的买卖关系,一台行车是本案的标的物43000元,另一台行车是96800元,我公司已全面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70000元、10000元、22787元,2015年7月2日又给了20000元承兑,合计付了142787元,到目前为止已经多支付2987元,现在丰起公司举证的2014年5月12日真鹿升降台168**元没有任何依据,双方无协议无发票,与本案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丰起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双方对2014年10月19日签订了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及该合同对标的、合同总价款、质量标准、交(提)货方式地点、结算期限方法、约定、违约责任等约定无异议。2014年12月20日,丰起公司为真鹿公司进行安装调试并将行车交付给真鹿公司使用。2015年7月,真鹿公司发现该行车无法正常使用,于2015年7月23日向大丰区市场监督局提出书面情况报告,真鹿公司书面报告称“…2014年10月我公司向江苏丰起公司购买了5T冶金专用行车并进行了安装试用。但我公司多次与江苏丰起公司交涉,仍未提供有效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书、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的告知书及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出具的合格证书。江苏丰起公司一直推诿和拖延,不帮我公司办理系列证书。在2015年7月21日用自制合格证及其他复印材料欺骗我公司。”2015年8月,真鹿公司自行将本案所涉行车全部拆除。2015年9月1日,大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丰起公司作出大市监质案告字【2015】第00024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2015年7月27日,真鹿公司向我局书面投诉举报,反映从你公司购买了一台冶金行车(吊运熔融金属),这台行车存在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以及质量问题。…通过对你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合军调查核实,行车系你公司生产销售。…2014年10月19日,你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合军与真鹿公司签订了上述行车销售合同,因你公司原有资质不包括上述冶金行车(吊运熔融金属),故你公司向江苏省质监局提出增加上述吊运熔融金属行车生产资质的申请,申请书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江苏省质检局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下达编号:TS3432140-2104S《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你公司取得受理决定书后即开始生产上述冶金行车,生产完毕后将上述行车安装至真鹿公司丰富分公司。2015年1月9日,你公司向真鹿公司开具了上述行车的发票;2015年4月1日,你公司向省特检院发出型式试验约请函;2015年4月21日,省特检院派员前来对上述行车进行型式试验;2015年5月5日,你公司取得了上述行车的型式试验合格证;2015年7月9日,你公司取得了生产上述冶金行车的行政许可。…对你公司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行为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1、处罚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壹仟元整(¥1000.00元)…”2015年9月6日,丰起公司认为与真鹿公司所涉冶金行车为型式试验的试制品,是型式试验的必要环节,是许可生产的前置程序,不属于违法生产行为,请求对【2015】第00024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拟作行政处罚举行听证。2015年9月17日进行听证后,大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对丰起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12月4日,原告(反诉被告)真鹿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依照《消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丰起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真鹿公司给付货款15000元。审理中查明,丰起公司出售两台行车给真鹿公司,价格分别是96800元和43000元,合计139800元,有2014年10月23日、2015年1月9日的税票和2014年10月19日的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为证。2014年2月21日丰起公司收取真鹿公司制作行车的预付款承兑20000元,2014年5月8日丰起公司收取真鹿公司行车的货款承兑70000元,2014年9月18日丰起公司收取真鹿公司行车的货款承兑10000元,2014年10月27日丰起公司收取真鹿公司行车的货款承兑22787元,2015年7月2日丰起公司收取真鹿公司行车的货款承兑20000元。丰起公司合计收取真鹿公司行车的货款承兑10000元合计双方共有两台行车的买卖关系,一台行车是本案的标的物43000元,另一台行车是96800元,我公司已全面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70000元、10000元、22787元,2015年7月2日又给了20000元承兑,合计支付了142787元。对以上事实,双方无异议。丰起公司称2014年5月12日尚有一台168**元升降台货款未计算在内。真鹿公司不予认可。真鹿公司称已经多支付丰起公司行车款2987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真鹿公司提交的起诉证据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真鹿公司写给大丰市场管理监督局的报告、财务单据复印件,丰起公司提交的答辩证据特种复印件、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起重机械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且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且履行义务。丰起公司应按时保质保量的将合同标的交付给真鹿公司,并安装调试由真鹿公司验收使用。现因所涉冶金行车为型式试验的试制品,真鹿公司以事先不知情,事后不能通过检验而拒绝丰起公司继续通过检验,形成纠纷,丰起公司应负主要责任,真鹿公司拒绝继续配合检验,不同意、也不提出解除合同,也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其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令丰起公司承担欺诈销售退还行车货款43000元及赔偿86000元退一赔二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真鹿公司合计支付了142787元货款,丰起公司反诉称还有16800元的升降台货款未计算在内,因丰起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能认定,对丰起公司的反诉请求,因丰起公司证据不足,本院也不能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江苏真鹿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江苏丰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真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4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丰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审 判 长 姜安国
审 判 员 蔡树祥
人民陪审员 宋桂保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练永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三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第五十四条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