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30民初357号原告韩保正,男,1969年5月3日出生,住陕西省子长县。被告李清花,女,1964年6月12日出生,住陕西省宜川县。被告侯建祥,男,1964年5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宜川县。被告侯东林,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住陕西省宜川县。
原告韩保正诉被告李清花、侯建祥、侯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韩保正于2016年6月2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韩保正、被告李清花、侯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建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保正诉称,2014年10月7日,被告李清花、侯建祥从原告处借款9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被告侯东林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三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清偿该笔借款。现诉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96000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清花、侯东林辩称,向原告借款本金96000元是事实,利息清偿至2015年8月6日。原告韩保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一组证据。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清花、侯东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李清花、侯建祥、侯东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7日,被告李清花、侯建祥从原告处借款9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被告侯东林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元每月2分。借款后,被告李清花、侯建祥向原告韩保正未清偿过本金,利息清偿至2015年8月6日。
本院认为,原告韩保正与被告李清花、侯东林、侯建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韩保正要求被告李清花、侯建祥清偿借款本金9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元每月2分,未超出法律有关规定,其主张被告清偿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侯东林为该笔借款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清花、侯建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韩保正清偿借款本金96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约定每元每月2分计算;被告侯东林对此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李清花、侯建祥、侯东林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儒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逸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