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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垦商初字第86号

黑龙江齐齐哈尔农垦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秀梅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农垦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黑龙江齐齐哈尔农垦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秀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垦商初字第86号原告黑龙江齐齐哈尔农垦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查哈阳农场福顺小区四号楼厢楼二层A户。法定代表人毕文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文波,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王秀梅,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址不详。

原告黑龙江齐齐哈尔农垦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秀梅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王秀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公告送达方式向被告王秀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该公告刊登于《人民法院报》总第6541期(2016年1月1日)G60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毕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齐齐哈尔农垦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秀梅于2013年5月4日在原告开发的位于黑龙江省甘南县查哈阳农场场直温莎半岛小区购买楼房一处,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王秀梅首付预交45,000元,但被告只交付了15,000万元的首付款并在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经双方协商,原告从2014年6月份开始一直替被告偿还银行的楼房贷款。现原告请求:1、要求被告王秀梅偿还原告首付剩余款30,000元,原告垫付偿还银行贷款29100元,合计人民币59,100元;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秀梅未到庭。原告黑龙江齐齐哈尔农垦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6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毕文权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位于温莎半岛小区11号楼2单元242室,面积81.26平米的楼房一处;3、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王秀梅在龙江银行贷款150,000元购买原告公司住宅楼的事实;4、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原件一份,协议内容为:“一、由于王秀梅用本人的名下及相关合法手续,在甲方处贷款购买了温莎半岛小区11楼2单元242室,面积81.26平米。该楼的首付款4.5万元整,乙方只交付1.5万元现金(此款只退不还),余欠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福顺房地产开发公司3万元整;

二、该楼还贷情况:于2013年6月、7月、8月是于爱军代为王秀梅名下偿还6000元整。于2014年6月、8月、9月、10月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福顺房地产开发公司代为王秀梅偿还6800元。合计42800元。”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位于温莎半岛小区11号楼2单元242室,面积81.26平米的楼房一处、被告尚欠原告楼房首付款人民币30,000元,首付为45,000元,原告只交付15,000元、原告无力偿还银行贷款,由被告垫付其楼房贷款2014年6月、2014年8月、2014年9月、2014年10月四个月的贷款6,800元;5、被告王秀梅在原告处购房收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3年5月4日,另证明被告只交付原告楼房首付款15,000元,尚欠原告首付款30,000元的事实;6、2014年6月30日、2014年9月30日(包含2014年8月)、2014年10月31日、2015年3月、2015年4月、2015年5月、2015年7月、2015年8月、2015年9月、2015年11月、2015年12月汇款票据11张、2016年1月-3月汇款票据1张,共计龙江银行汇款票据复印件12张(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楼房贷款共计人民币29,100元。被告王秀梅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6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王秀梅在原告处购买住宅楼一处、被告王秀梅只在原告处交付首付款1.5万元,尚欠原告首付款3万元、及原告为被告垫付楼房贷款的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6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秀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秀梅于2013年5月4日在原告黑龙江齐齐哈尔农垦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黑龙江省甘南县查哈阳农场场直温莎半岛小区购买楼房一处,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首付预交45,000元,但被告只交付了15,000元,尚欠原告楼房首付款30,000元。被告购买楼房后,在银行办理了楼房按揭贷款15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了原告替被告偿还了2014年6月、8月、9月、10月的楼房贷款6800元。后原告替被告继续偿还了2015年3月、2015年4月、2015年5月、2015年7月、2015年8月、2015年9月、2015年11月、2015年12月、2016年1月至3月的银行贷款29,1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被告王秀梅理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剩余首付款30,000元。

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虽其中约定原告替被告偿还2014年6月、8月、9月、10月的银行楼房按揭款6,800元,但原告黑龙江齐齐哈尔农垦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已为被告王秀梅偿还银行贷款29,100元,其中包括2015年3月、2015年4月、2015年5月、2015年7月、2015年8月、2015年9月、2015年11月、2015年12月、2016年1月至3月的楼房贷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楼房尚欠首付款30,000元,垫付银行贷款29,1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秀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齐齐哈尔农垦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楼房首付款30,000元;

二、被告王秀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齐齐哈尔农垦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的龙江银行楼房按揭款29,100元。如果被告王秀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593元,由被告王秀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 袁 会 东

审判员 王  斌

审判员 王 雪 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端木秋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