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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06民初65号

原告刘杰诉被告鹤岗市农业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杰,鹤岗市农业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06民初65号原告刘杰,女,1971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鹤岗市。委托代理人蔡本柱,男,1952年1月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鹤岗市。被告鹤岗市农业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潘云波,女,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光华,男,职务纪委书记。

原告刘杰诉被告鹤岗市农业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本柱,被告鹤岗市农业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刘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拆迁协议书,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开始动迁,被告先付动迁款48.3万元,剩余100万元在协议中明确规定2012年底前一次性付清,如到期不付款被告方违约,要赔偿原告因动迁停产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可是现已经三年之久,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只给付拆迁款31万元,截止原告诉讼时,被告给原告因动迁停产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4万元。为此,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停产营业和设备及原材料等各项损失共计323万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及各项损失共计32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郭喜祥出庭证实:我是销售食用菌的个体商户,和刘杰有业务往来,刘杰生产食用菌,当时我负责销售,后来在收货过程中刘杰就不生产了,厂房也扒了,当时我在外边也有订单,也耽误了我不少事,后来我又跑伊春收的。当时我收她食用菌的价格在4元钱左右,成本约3元,每天都收大约1000多斤。证据二、原、被告于2012年7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原告举此证欲证明依据此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没有及时全部付清动迁款,因此按约定要赔偿原告因动迁停产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另外,双方合同成立,被告确欠原告69万元拆迁款。证据三、收条三份,原告举此证欲证明2012年底农委未及时付款,因此所产生的租赁费用和一些损失。证据四、松鹤新区指挥部和农委共同委托哈尔滨市汇通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原告刘杰的食用菌养殖场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原告举此证欲证明原告所有设备和原材料的真实价格,也说明了2012年底因被告未及时付款,造成原告没有及时建厂房,产生损失。证据五、原告自行计算平茹和香茹的直接成本和利润的价格表,原告举此证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底没有及时付清动迁费用给原告造成损失。证据六、被告单位出具的承诺一份,原告举此证欲证明农委承诺如果松鹤新区指挥部到期始终不给,由农委支付此款。

被告辩称:本案动迁的主体应是松鹤新区建设委员会,有2012年7月13日市委会议纪要能证实,经市领导研究决定,关于原告的动迁费,先付48.3万元,剩余100万元由松鹤新区指挥部付清。动迁时确实是由农委和原告签订的动迁协议,协议确定动迁费用148.3万元已经把当时原告所有的损失都含在内了,付款方式是先付48.3万,剩余100万元由松鹤新区指挥部在2012年底前一次付清,签完协议原告同意,自行动迁。此后48.3万元已经支付原告,剩余100万元松鹤新区迟迟未付。原告多次找到农委,经农委请示市领导后,市领导同意农委先期垫付了31万元。因此我方认为诉讼主体不应单列农委,应列松鹤新区指挥部,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我方只认可欠原告69万元动迁费,可以按照银行利率适当计算一些利息,因为当时签协议已经把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在内了,现在原告不应再要求其他的损失。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举此证欲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已经把原告的损失都计算进去了。而且协议第二款只约定了付款方式,未约定如到期不付款,甲方违约,要赔偿乙方因动迁停产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证据二、市委工作会议纪要一份,被告举此证欲证明当时市委对原告刘杰动迁一事的动迁数额和赔偿责任已研究确定清楚,确定赔偿金额为148.3万元,由新区在年底付款。证据三、被告和松鹤新区指挥部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被告举此证欲证明拆迁费用应由松鹤新区指挥部来承担。本院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被告有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供原件,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费用与被告无关,因为协议明确写明了动迁费用包括设备搬迁、不能继续生产经营以及失去场地的各种损失,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系原告自行计算,无其他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有异议,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系会议纪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14日,原告刘杰与被告鹤岗市农业委员会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根据松鹤生态新区建设用地的需要,松鹤生态新区建设指挥部需动迁原告位于蔬园乡裕民村的食用菌养殖场,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补偿协议:1、被告补偿原告动迁费用148.3万元,其中包括(1)设备搬迁损失、不可抗力地终止与农委合作协议及失去场地和2000平方米场房不能继续生产经营等损失106万元;(2)自建场房3.8436万元;(3)回填、果树、青苗15.82万元;(4)返租金19.6万元;(5)搬家安置费3万元。2、付款方式:动迁时先付48.3万元,剩余100万元在2012年底前由松鹤新区指挥部一次付清。如到期不付款,甲方违约,要赔偿乙方因动迁停产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动迁费5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为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内容为:松鹤生态新区欠原告100万元动迁款,如到期未给,市农委负责帮助追要,如果松鹤新区指挥部始终不给,由市农委支付此款。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和2014年8月7日又支付原告两笔动迁款共计31万元,剩余动迁款67.3万元因无款至今未给付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动迁款及各项损失共计323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理应将剩余动迁款67.3万元给付原告。因该款拖欠至今,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已经约定被告补偿原告的148.3万元中,包括设备搬迁、不可抗力地终止合同以及失去场地和场房不能继续生产经营等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市农业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杰动迁费67.3万元及利息13.80万元(自2013年1月至2016年5月,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两项合计人民币81.1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赵 波

审 判 员 : 付 全

代理

审判员 :王乐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 于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