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3871号原告王小勇,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琳,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竹平,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王小勇与被告张竹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魏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琳、被告张竹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勇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5年12月,被告补充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并注明截止出具《借条》时利息共计153000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198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4年7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并主张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竹平辩称,借款属实,但在出具《借条》时原、被告约定60万元借款只计算153000元的利息,超出部分的利息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在同日向被告提供了上述借款。2015年12月,被告补充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款人:姓名张竹平,性别男,民族汉,出生年月日1965.1.10,身份证号××。今向王小勇借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元整,利息为每月1.5%,计每月利息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叁仟元整,小写¥153000元整”。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自认《借条》中载明的153000元利息是6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1.5%,自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出具《借条》时止的利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且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依法负有向原告偿还60万元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对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60万元借款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对被告抗辩双方当事人曾约定60万元借款仅计算153000元的利息,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竹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小勇借款6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0元,已减半收取5890元,由被告张竹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魏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金娟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