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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民初2760号

吴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某,蔡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2760号

原告:吴某,女,汉族,农民,住梁山县。

被告:蔡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梁山县。

原告吴某诉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陆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7月18日生女孩蔡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不尽家庭义务。原、被告已分居四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蔡某丙,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甲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于2007年7月18日生女孩蔡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婚姻登记材料等证据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育有一女,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顾念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好有望。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彤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