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1307号原告张文学,女,195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代理人李昱霖,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姚,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磊,男,199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成都特瑞克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法定代表人段利华,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玉梅,系被告成都特瑞克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负责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小俊,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文学与被告秦磊、成都特瑞克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瑞克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余刚义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学委托代理人李昱霖、郭姚,被告秦磊、特瑞克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玉梅,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唐小俊,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学诉称,2015年9月6日,被告秦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川A***Z2号小型轿车从港通北路往红光镇汉姜村方向行驶至事故地时,与沈成坤骑行搭乘张文学、李文华、向桂英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文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告送往医院治疗,住院40天,医疗费用25186.24元。2016年1月18日,经鉴定原告所受伤为十级。2015年9月11日,郫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该车车主为被告特瑞克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381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但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特瑞克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秦磊私自开车,应由其赔偿,且原告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辩称,第一、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秦磊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第二、伤者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第三原告的部分主张过高,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且保险公司具有追偿权。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被告秦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川A***Z2号小型轿车从港通北路往红光镇汉姜村方向行驶至事故地时,与沈成坤骑行搭乘张文学、李文华、向桂英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文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1日,郫县交警大队出具郫县公交认字[2015]第2015282号伤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文学不负责任。张文学受伤后送往郫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0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5186.24元,被告秦磊垫付2万元。出院证明书建议:全休3个月,取内固定手术费估计需6千元左右。2016年1月18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文学左侧2-5肋骨折属X级伤残,其左侧锁骨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鉴定费为1000元。原告在清远中再生华阳铝业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522元。被告秦磊在被告特瑞克公司上班,川A***Z2号车主系被告特瑞克公司。另查明,被告特瑞克公司就肇事川A***Z2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10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报告、身份信息、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秦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肇事川A***Z2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特瑞克公司,其应当对车辆钥匙进行有效的保管,且被告秦磊系被告特瑞克公司员工,在上班时间驾驶车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被告特瑞克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特瑞克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及限额进行承担,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赔偿后可向被告秦磊、特瑞克公司主张追偿权。超过的部分,由被告秦磊、特瑞克公司赔偿。原告张文学为清远中再生华阳铝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主张按城镇人口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53638.2元(24381元/年×20年×11%)。2、交通费。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符合常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过错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3、医疗费。医疗费为25186.24元,保险公司主张扣除20%的自费药,因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本院不做扣除;4、护理费。原告住院40天护理费为3200元(80元/天×40天);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30元/天×40天);6、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发生情况本院确定为4000元;7、后续医疗费。根据医嘱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8、鉴定费。鉴定费为1000元;9、误工费。误工费为10833元(2500÷30×130)。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等各项赔偿费共计人民832712元(53638.2+400+3200+1200+4000+10833+10000)。被告秦磊、特瑞克公司应支付2186.24元(1000+5186.24+6000-100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文学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832712元;
二、被告秦磊、成都特瑞克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文学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2186.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被告秦磊、成都特瑞克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张文学,被告秦磊、成都特瑞克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刚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天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