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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民终1997号

李丽卡、沈念克等与南宁宝岛爱之味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宁宝岛爱之味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李丽卡,沈念克,沈西宁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民终199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宝岛爱之味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家玮。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丽卡。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沈念克,?男。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沈西宁。

上诉人南宁宝岛爱之味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丽卡、沈念克、沈西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南宁宝岛爱之味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民事上诉状,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应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林 敏

审 判 员  孙泽兵

代理

审判员  王五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姝雯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