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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刑初559号

张某盗窃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刑初55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小学肄业,无业。2016年4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6)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小慧、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多次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重庆市万州区长岭镇的住户家中实施盗窃,涉案数额人民币20103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进入被害人向某某家中,盗窃龙凤呈祥香烟8包。经鉴定,该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80元;2、2015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进入被害人冯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20000元、软玉溪香烟1包。经鉴定,该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3元;3、2016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中,未窃取到财物,在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发现并报案后被抓获归案。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张某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18000元,被公安民警发还被害人向某某80元、发还被害人冯某某179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查询个人详细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扣押、辨认笔录、搜查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银行账户明细、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冯某某、向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熊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退还了大部分赃物,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继续退赔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2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程红兵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邓 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