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民终10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铁平。
委托代理人:杜志庚。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宏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宝军。
委托代理人:王磊。
上诉人李铁平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宏运集团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铁平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5)龙北民初字第001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二审开庭审理时,葫芦岛市宏运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陈述“这条路是葫芦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建设的,隧道到疏港路边上”,结合一审查明事实,向李铁平释明后,李铁平同意撤回上诉,确定正确主体后再起诉。
本院认为,李铁平撤回上诉请求,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有权处分,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铁平撤回上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洪梅
代理
审判员 张信骋
代理
审判员 王嘉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宁本裁定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