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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2民初6235号

张生宝诉张生砚、白景丽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张生宝,张生砚,白景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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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6235号原告张生宝,身份号码220524********,男,195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柳河县向阳镇夏家村夏家屯。委托代理人赵奇盈,黑龙江美盛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生砚,身份号码2301031961********,男,196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爱建润园。委托代理人朱启晨,黑龙江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景丽,身份号码2205241964********,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爱建润园。委托代理人朱启晨,黑龙江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生宝与被告张生砚、白景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生宝及委托代理人赵奇盈,被告张生砚、白景丽的委托代理人朱启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生宝诉称:2012年1月15日张生砚给张生宝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张生砚应于2013年8月1日前返还张生宝2007年工程款484万元,但张生砚、白景丽未按约定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张生砚、白景丽返还欠款484万元;请求法院判令张生砚、白景丽给付张生宝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19日的利息共计668317.80元,2015年10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照年利率的6%计算。张生砚、白景丽辩称:张生宝所称的2007年欠的工程款是不存在的,因为张生宝与张生砚合作的工程项目已经在2009年,完成结算并结清,最后达成散伙清算协议书。后来也没有再次合作的事实,故张生宝诉请内容不存在。张生宝向法庭提出所谓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张生宝出示的欠据是张生砚在被逼无奈情况下签订的所谓欠据,但是张生宝竟然以敲诈得到所谓欠条向法院提起诉讼,张生宝的行为已经构成敲诈犯罪,应该移交有关刑事犯罪侦查机关,进行立案侦查。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张生宝的诉讼请求。在本庭审理过程中,张生宝、张生砚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张生宝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2012年1月15日由张生��出具的欠据。证明张生砚拖欠张生宝工程股份款484万元及利息的起算点。证据二、2015年1月14日短信(收短信电话1370455****)。证明张生宝向张生砚索要欠款的事实。证据三、2013年张生宝与张生砚的谈话录音。证明张生砚承认欠款,但由于资金紧张,无法偿还。证据四、2016年3月23日的通话录音。证明张生砚要求对张生宝敲诈勒索进行报案并对张生宝进行威胁。张生砚、白景丽对张生宝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有异议,2007年工程款500万元,不是客观存在的,不存在该笔工程款项;对证据二有异议。手机所传送的信息不能够表明张生宝主张权利的信息张生砚已经确认收到,故该信息不能证明张生宝想要证明的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三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四有���议,录音没有提到张生宝向张生砚主张500万元欠款之事,该录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张生砚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合伙清算协议书。证明张生宝与张生砚对2007年双方的合作已经清算完毕,并在2009年5月17日达成析产协议,双方没有任何经济关系。证据二、审计报告。证明双方在清算时的净资产情况。审计报告第三页证明双方合作的房地产项目最终净资产只有8588817.85元,根据双方约定的利润分配原则,张生宝不应得到500万元的利润分配。证据三、证人张生库、张生山、张生波、张生玉证言。证明张生宝与张生砚的合作已经清算完毕,并已经析产结清。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以后也无任何经济关系。证据四、2008年协议书。证明双方投资数目和利润分配比例。张生宝对张生砚、白景丽举示的证���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有异议,协议书签订是2009年5月17日,张生砚向张生宝出具欠据是2012年1月15日,在此期间双方对该合伙工程进行了利润计算,所以张生砚向张生宝出具的欠据。另协议书是按照成本来进行的分配,对利润没有进行分配;对证据二有异议,系张生砚单方委托的,与实际盈利不符,对审计报告不予认可;对证据三有异议,不能证明张生砚于2008年3月26日对该工程项目实际负责,后期经过双方协商工程利润预计在2000万左右,所以张生砚才给付张生宝500万元。本院确认:对张生宝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一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二至证据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张生砚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张生宝与张生砚系兄弟关系,张生砚与白景丽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5日张生砚给张生宝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欠零七年工程款500万元(已付十六万元)实欠肆百捌拾肆万元(股份款)。明年8月1日前付清”。出具欠据后,张生砚未按约定时间还款。

本院认为:张生宝与张生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张生砚给张生宝出具欠据后,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张生宝欠款,对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对于张生宝主张要求张生砚给付欠款48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生宝与张生砚对所欠款项未约定利息,张生砚未按约定还款,逾期利息应自约定还款日的第二日起计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欠款系张生砚、白景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欠款,故白景丽应对此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张生砚、白景丽主张欠条是在张生宝敲诈的情况下出具的且张生宝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生砚给付原告张生宝欠款484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生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张生宝自2013年8月2日至2015年10月20日间的欠款利息635686.94元;2015年10月21日至欠款付清时止的欠款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白景丽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生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58元,由被告张生砚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至本院,逾期未缴,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松青

代理

审判员  王 丽

代理

审判员  李 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鑫越2013年8月2日至2015年10月19日计算结果:635686.94分段明细:基准利率6.15计算期间20130802至20141122共1年3个月20天金额388611.67基准利率6.00计算期间20141122至20150301共0年3个月9天金额79860.00基准利率5.75计算期间20150301至20150511共0年2个月10天金额54113.89基准利率5.50计算期间20150511至20150628共0年1个月17天金额34753.89基准利率5.25计算期间20150628至20151019共0年3个月21天金额78347.50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