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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3689号

陈宇舟、杭州恒兴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8-05-24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陈宇舟,杭州恒兴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36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宇舟,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代理人:许戌枫,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恒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南环路4028号1号楼五层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62011224X。

法定代表人:李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建林、倪根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宇舟与被上诉人杭州恒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陈宇舟于2010年2月24日与卓越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1年2月26日,工作内容为杭州公司总经理。2010年3月1日,陈宇舟又与恒兴公司签订了自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2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陈宇舟工作岗位为总经理,试用期工资5100元/月,期满后为6000元/月。2011年2月25日,陈宇舟又与卓越公司续签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陈宇舟在职期间实际年工资收入为120万元,由恒兴公司支付。后因恒兴公司大小股东之间的内部矛盾,陈宇舟在履职中无所适从。2013年5月8日,恒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签署任免通知,载明“经陈宇舟个人申请,同意其辞去杭州恒兴置业有限公司执行总经理一职。”,免去陈宇舟恒兴置业总经理一职,并不再为其提供工作场所,从该月起停止对陈宇舟发放工资。因无法正常办公,陈宇舟到恒兴公司上班的频率有所减少,但仍经办工作中的部分相关事宜。恒兴公司缴纳陈宇舟社会保险(基本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至2014年1月。陈宇舟于2014年5月向浙江省杭州市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恒兴公司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的劳动报酬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等请求。该仲裁委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杭滨劳人仲案字第(2014)第6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陈宇舟的仲裁请求。陈宇舟于2015年6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1、恒兴公司立即向陈宇舟支付2013年5月份至2014年5月17日的劳动报酬140万元;2、恒兴公司立即向陈宇舟加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70万元;3、自2014年6月份起解除陈宇舟与恒兴公司间的劳动关系;4、恒兴公司立即向陈宇舟支付经济补偿金52585元;5、恒兴公司立即补缴自2014年2月份至2014年5月17日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6、恒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陈宇舟于2014年6月5日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杭州市滨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3月5日,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原审法院审理认为:

一、杭滨劳人仲案字第(2014)第69号仲裁裁决书中对于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的认定无误,及陈宇舟与恒兴公司、卓越公司分别签订劳动合同后,其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与工作职责、工资的发放、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的缴纳等,均在恒兴公司,故应当认定陈宇舟与恒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恒兴公司提供的潮鸣派出所的报案说明、控告材料及立案说明书等证据无法证明陈宇舟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提供的验收表和批复、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也无法证明陈宇舟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此外,根据恒兴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陈宇舟也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恒兴公司虽已公司文件以及临时董事会决议的形式免去陈宇舟总经理的职务,但未能举证证明陈宇舟提出过辞去总经理职务的申请,双方并未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陈宇舟其后通过发函、与公司方面沟通等形式反映无法正常办公,未发工资等问题,应视为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鉴于2011年2月25日,双方续签的是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且恒兴公司于该合同期间提出解聘陈宇舟,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间的劳动关系因合同期满即于2014年2月24日自行终止,陈宇舟要求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解除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且本案中不存在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恒兴公司对此应当向陈宇舟支付经济补偿金46831元(2013年杭州市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4)。恒兴公司同时需补缴陈宇舟2014年2月的社会保险;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本案不予处理。

三、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陈宇舟已经不再担任恒兴公司总经理一职,其实际应发工资不应当以2010年3月至2013年4月的实发工资为标准,考虑到陈宇舟在此期间仍履行了部分总经理的职责,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此期间陈宇舟的实际应发工资为30万元。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额外赔偿金约当满足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即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而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本案中,陈宇舟没有证实劳动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而用人单位未在劳动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劳动报酬的违法情形,故原审法院对陈宇舟提出的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判决:驳回陈宇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陈宇舟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陈宇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提供的关键证据未在原审判决中体现,致使相关事实未能得到反映。2、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未对双方当事人续签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时间、上诉人劳动报酬等进行准确认定。3、原审判决部分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依照矛盾,南辕北辙,系重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恒兴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在2013年5月份就被免职,在2013年5月份之后就没有为被上诉人提供工作。2、陈其水系与被上诉人及卓越公司存在较深矛盾,其证言不足采信,且与上诉人勾结共同损害被上诉人利益。3、上诉人系与卓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仅为落实社保和公积金。4、上诉人存在损害被上诉人利益的情形,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8日向其送达《任免通知书》,免除其执行总经理职务,原审判决该节事实认定正确。5、上诉人既已不再担任执行总经理,其工资当然不能按照担任执行总经理期间的工资数额确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宇舟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1、全日制劳动合同;2、保密协议;3、恒兴公司培训服务协议两份;上述证据欲证实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3月21日续签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保密协议和培训服务协议。4、发还清单;欲证实公安机关发还陈宇舟的相关资料中含有陈宇舟与卓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26日至2014年6月30日。5、原审法院(2014)杭滨民初字第307号、30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1701、1702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被上诉人员工王莹、黄建平同因被上诉人大小股东的纠纷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上述证据经出示,恒兴公司认为证据1——3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同意质证;同时,恒兴公司又认为其未与陈宇舟签订该3份合同,该3份合同系陈宇舟非法控制恒兴公司印章所自行制作。恒兴公司对证据4、5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1——3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但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关联,且恒兴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故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证据均加盖有恒兴公司印章,其中劳动合同还加盖有恒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私章,恒兴公司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系陈宇舟私盖印章所自作的,就此主张,恒兴公司不能举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证据1——3予以认定。证据4证实卓越公司与陈宇舟续签有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26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与恒兴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相应劳动合同及续签通知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中原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书,陈宇舟已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该些生效判决并未对劳动者系因恒兴公司股东间存在纠纷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作出认定,不足以证实陈宇舟的该举证主张,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陈宇舟与恒兴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陈宇舟从事公司总经理工作等内容。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保密协议和培训服务协议。陈宇舟另与卓越公司续签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期限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本院二审查阅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宇舟与卓越公司及恒兴公司同时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因卓越公司与恒兴公司所具有的关联关系以及卓越公司在劳动合同中也约定陈宇舟的工作内容(岗位或工种)为杭州公司总经理、工作地点在杭州的内容,结合相应劳动合同期间陈宇舟的劳动报酬由恒兴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由恒兴公司缴纳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陈宇舟与恒兴公司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系正确。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间续签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合同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止。恒兴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任免通知等证据欲证实恒兴公司已于2013年5月8日免除了陈宇舟执行总经理的职务、双方间劳动合同关系解除。陈宇舟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从未申请辞职,更未收到任免通知。恒兴公司就此争议依法负有举证责任。恒兴公司不能举证证实其任免通知所载明的陈宇舟个人申请辞职的内容,也不能举证证实该任免通知已及时告知或送达陈宇舟,故恒兴公司关于因陈宇舟申请辞职、双方于2013年5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陈宇舟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相关证据证实,自2013年5月起,陈宇舟因无法正常办公而到恒兴公司上班的频率有所减少,但其仍经办工作中的部分相关事宜。原审判决就该节事实认定系正确。该事实也进一步印证双方当事人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于2013年5月8日解除。陈宇舟于2014年5月提请劳动争议仲裁,其申请中包括裁决双方当事人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4年6月起解除,并要求恒兴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陈宇舟依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基于恒兴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陈宇舟劳动报酬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本院确认陈宇舟与恒兴公司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5月底解除。恒兴公司未依法与陈宇舟协商一致、擅自变更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不提供工作场地,并停发陈宇舟的工资,致使陈宇舟不能正常履行劳动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其原因不能归责于陈宇舟,故恒兴公司仍应按照约定支付陈宇舟相应期间的劳动报酬。对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陈宇舟在职期间实际年工资收入为120万元、由恒兴公司支付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恒兴公司应支付陈宇舟自2013年5月起至2014年5月止的劳动报酬为120万元。恒兴公司依法应为陈宇舟补缴至2014年5月止的社会保险费。本案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陈宇舟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恒兴公司依法应当向陈宇舟支付经济补偿。上述认定的陈宇舟的年(月)收入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恒兴公司依法应向陈宇舟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50077元(2013年本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4513元/年÷12月×3×4.5)。陈宇舟与恒兴公司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原审判决不予处理并无不当。陈宇舟未举证证实本案存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恒兴公司限期支付陈宇舟劳动报酬而恒兴公司逾期不支付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陈宇舟提出的加付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因陈宇舟二审提出的上述证据致使案件被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原审诉讼费用仍应由陈宇舟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第八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

二、杭州恒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宇舟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的劳动报酬计1200000元;

三、杭州恒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宇舟经济补偿金计50077元;

四、杭州恒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陈宇舟补缴2014年2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费(限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补缴的险种,其中应由个人缴纳的费用由陈宇舟负担);

五、驳回陈宇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陈宇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杭州恒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限双方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来本院办理结算手续。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宇

审 判 员  陈艳

代理

审判员  丁晔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勤?PAGE*MERGEFORMAT?6?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