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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3民初880号

张云飞与牟永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张云飞,牟永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880号原告张云飞,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兴安盟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永玉,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兴安盟扎赉特旗。

原告张云飞诉被告牟永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媛媛、被告牟永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及家人在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取得了29.4亩耕地的土地经营权,村委会在分配土地时,将地块名称为“屯后地”的6.5亩耕地承包给了我们家。分地后,我们到地里进行春耕,被告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阻止我们耕种,我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返还土地但被告拒不返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要立即返还原告耕地6.5亩并赔偿原告自2005年至今的经济损失1万元(2005年至2010年按照每年每亩200元计算;2011年至2016年按照每年每亩300元计算)。

被告牟永玉庭审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现在这个地的土地合同是两份,我的合同在先,原告的在后。更不同意给付原告要求的损失赔偿。原告张云飞提交了1、土地承包合同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一家人为诉争耕地的真正经营管理人的事实。2、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多年来强行耕种诉争耕地的事实。3、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损失赔偿的依据,全部计算是1.8万余元,只向被告要求了部分赔偿即1万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合同有异议,对村里怎么给原告的土地合同和经营权证不清楚,认为自己也有合同,对原告合同的四至和亩数不清楚。对光盘内容无异议,诉争的土地一直是被告种的。对村里证明被告称其不清楚。被告提交了1996年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一份,(2011)扎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合同有效。经质证,原告对合同和经营权证形式上是复印件有异议,且认为被告合同的地块没有一个跟诉争的耕地有关,被告合同不能证明其享有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判决书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扎赉特旗新林镇尖山村民委员会与牟永玉签订了1996年土地承包合同书,并由扎赉特旗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土地经营权证。2005年尖山村民委员会为了贯彻旗、乡两级政府关于理顺土地承包关系和稳定经营权的实施方案,在调整土地时召开了村民大会、代表会,通过了土地调整方案,对该村土地以村民小组为单位进行了小调整,对部分超出本小组人均土地面积村民承包的土地调整给无地或少地户。尖山村民委员会将牟永玉合同内土地抽出6.5亩调整给张云飞家,2010年4月27日尖山村民委员会与张云飞母亲胡艳玲为家庭承包户代表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面积为29.4亩,诉争地块为屯后地6.5亩(四至为东至道、南至刘朋成、西至道、北至牟永忠)并由扎赉特旗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土地经营权证。自2005年至今,张云飞家未能耕种诉争土地。另查明,牟永玉于2005年就尖山村委会对其土地调整一事将尖山村委会诉至我院要求履行1996年土地承包合同,我院作出(2005)扎民初字第876号判决书驳回了牟永玉的诉讼请求。牟永玉不服该判决,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兴中法民终字第524号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该二审判决中认定了扎赉特旗新林镇尖山村民委员会对牟永玉的土地面积进行调整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等规定,调整土地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

本院认为,诉争6.5亩土地原经营权人虽为牟永玉,但尖山村委会已经将其调整给了原告张云飞家,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05)兴中法民终字第524号判决书已认定尖山村委会对牟永玉承包的土地面积进行调整的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并判决驳回了牟永玉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亩数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该二审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生效后,胡艳玲即本案原告张云飞母亲应为诉争6.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牟永玉一直未将诉争土地返还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张云飞作为家庭成员主张权利要求返还诉争土地以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牟永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返还原告张云飞6.5亩承包地;

二、被告牟永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赔偿原告张云飞经济损失1万元。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牟永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英 鸽

审 判 员 初 文 倩

人民陪审员 赵 桂 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白朝力格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