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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4刑初52号

胡辽波、胡麦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胡辽波,胡麦郎,杨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4刑初52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辽波,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侗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登记住址: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2006年3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8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被告人胡麦郎,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侗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登记住址: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2015年8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被告人杨宝,男,1994年1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侗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登记住址: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2012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8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辽波、胡麦郎、杨宝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辽波、胡麦郎、杨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宝伙同“郭平”、“老黑”(均另案处理)去到广州市番禺桥南路838号皇后咖啡厅,使用携带的工具撬开大门后,由“郭平”、“老黑”进入盗走台式电脑1台、现金人民币500元。同年8月4日,被告人胡辽波、胡麦郎、杨宝驾驶1辆悬挂假车牌的绿色丰田佳美小汽车去到江门市江海区寻找盗窃目标。当日下午14时许,三被告人去到江门市高新区新时代网吧对面兴华川菜馆,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胡辽波、胡麦郎进入店铺内盗走被害人吴某2放在店内的三星I9508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575元)。逃离兴华川菜馆后,三被告人驾车去到高新区高新西路世通陪驾陪练咨询中心,趁被害人刘某熟睡之机,被告人胡辽波、胡麦郎入内盗走其iPhone6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3430元)、红米NOTE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1040元)、华为荣耀6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1290元)。之后,三被告人又驾车去到高新区东宁路华山泉水之缘水店,趁被害人陈某1熟睡之机,被告人胡辽波、胡麦郎进入店内盗走其放在桌面的金色iPhone6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3930元)。之后,三被告人又驾车去到东宁路新发轴承机械配件行,趁被害人陈某2熟睡之机,被告人胡辽波、胡麦郎进入店内盗走其1个棕色手提袋(内有现金人民币4800元、港币3000元、黑色手机1台)。得手后三被告人驾车逃回东莞市。同月18日,被告人胡辽波、胡麦郎伙同吴某1(另案处理)驾驶同一辆车去到江门市高新区汇源街杰达百货店,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胡麦郎、吴某1入内盗走被害人王某的现金人民币900元。得手后三人驾车继续寻找目标时被公安机关发现,遂驾车逃离江门。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辽波、胡麦郎、杨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小汽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扣押清单、机动车详细信息、说明、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汪某、廖某、吴某1的证言、被害人吴某2、刘某、陈某1、陈某2、王某、苏某的陈述、被告人胡辽波、胡麦郎、杨宝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辽波、胡麦郎、杨宝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辽波、胡麦郎、杨宝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辽波、胡麦郎、杨宝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胡辽波、杨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辽波、胡麦郎、杨宝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胡辽波、杨宝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胡麦郎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辽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胡麦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杨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墨绿色丰田佳美小汽车(悬挂假车牌粤B×××××)一辆,予以没收。

五、被告人胡辽波、胡麦郎、杨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七十五元给被害人吴振水,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七百六十元给被害人刘志玲,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九百三十元给被害人陈天保,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八百元、港币三千元给被害人陈钦让;被告人胡辽波、胡麦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元给被害人王波;被告人杨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给被害人苏志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斌

人民陪审员  林永强

人民陪审员  叶秀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淑贞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