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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刑终299号

王晓兵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晓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终299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晓兵,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晓兵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6)渝0110刑初78号刑事判决。王晓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金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晓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12月14日9时许,被告人王晓兵在綦江区赶水镇农贸市场平价副食经营部前,将正在选购打火机的被害人潘某上衣左侧内包用刀片划开,将其内包内的97.5元现金扒窃。随后,王晓兵又来到该农贸市场水产摊位前,同样用刀片将正在选购商品的被害人张某上衣左侧内包划开,将包内的黑色皮夹扒走,皮夹内有现金637.6元。被告人王晓兵当日被公安民警抓获。王晓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盗物品及现金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害人张某、潘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指认财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说明书;被告人王晓兵的供述等证据。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晓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晓兵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王晓兵有前科、扒窃对象为老年人,酌情从重处罚。王晓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晓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王晓兵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王晓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晓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王晓兵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晓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晓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王晓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王晓兵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王晓兵系累犯、扒窃70岁以上老年人等犯罪情节和坦白认罪的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适当。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卢俊莲

审判员  余 勇

审判员  蒋学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伍平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