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眉民初字第2295号
原告:陈刚,男,生于1985年8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田建华,四川新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润枝,女,生于1976年8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佳,四川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山市金鼎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
法定代表人:郭代兴,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坤航,眉山市东坡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荣国权,男,生于1944年12月1日,汉族,公司职工,住四川省眉山市。
原告陈刚诉被告高润枝、眉山市金鼎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双方于2016年1月14日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于2016年4月1日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该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由
审判员郑欣于2016年1月14日、3月31日及6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建华、被告高润枝及其委托代理人童佳、被告金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坤航、荣国权到庭参加了全部庭审活动,原告陈刚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刚诉称:2013年,被告金鼎公司在峨眉山石子坪承包修建度假村,2014年8月,被告高润枝与被告金鼎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责任合同书》。同年10月,原告经被告高润枝聘用,在工地上班,工种为装饰工,每天工资200元。2014年12月12日下午1点半左右,原告在工地进行外墙刷灰时从高凳上摔下,致头部受伤,当天被送往峨眉山市中医院治疗。2014年12月26日,被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颅底骨折;2、鼻部皮肤挫裂伤;3、鼻骨折;4、右眼伤。住院期间,被告高润枝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5年9月30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协商处理,但二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
一、二被告支付原告因劳务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111232.7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高润枝辩称:其并非原告的雇主,虽然垫付了原告的医药费,但不能以此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金鼎公司辩称:其没有承包修建原告诉状中提及的峨眉山石子坪度假村,其只是对该度假村的房屋进行销售,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陈刚受被告高润枝雇佣,在峨眉山市黄湾乡的工地务工。2014年12月12日,原告在进行外墙刷灰时从高凳上摔下,致头部受伤,当天被被告高润枝送往峨眉山市中医院治疗至12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1、颅底骨折;2、鼻部皮肤挫裂伤;3、鼻骨折;4、右眼钝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受凉;2、一周后复查;3、必要时行2期手术治疗;4、门诊随访。住院期间,被告高润枝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出院当日,原告与被告高润枝就误工费及护理费协商达成一致,约定:“误工费按原工资的50%支付,合计13天×90元=1170元;护理费按日80元/天计算,共11天×80元=880元;合计2050元。自伤员签字后所有误工费及护理费全部结清。”被告高润枝随即支付了原告2050元。后,被告高润枝又支付了原告工资1400元,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2014年12月25号工资全部付清陈刚1400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处领取了被告高润枝为其购买的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共计3666.21元。后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二被告支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5008.70元。本案因各方分歧过大而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入院记录》、被告高润枝提交的《关于陈刚受伤一事对误工费及护理费的处理意见》、《收条》、《人身保险赔款计算书》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一、原告与二被告成立何种法律关系。被告高润枝在庭审中陈述其为原告的“班头”,再结合其向原告支付工资、支付医疗费,在出院后结算误工费、护理费及为原告购买人身意外保险的事实,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应成立劳务关系。
被告高润枝辩称其也是受雇佣,只是因职务行为对原告进行管理,但对此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而对被告金鼎公司,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其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原告的损害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金鼎公司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及被告高润枝在本案中有无过错,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问题。原告在进行外墙刷灰时从高凳上摔下受伤,被告高润枝作为雇主,在施工过程中应采取有效安全措施保障务工人员的人身安全,而被告高润枝怠于履行该义务,致使原告在务工中受伤,理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陈刚作为成年人,在劳动过程中也未尽到合理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对自己的受伤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和过错程度,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和原告的损失总额等因素,依法确定原告陈刚承担20%的责任,被告高润枝承担80%的责任。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陈刚受伤所产生的赔偿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综合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对原告诉请的300元予以支持。2、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3、误工费及受理费。
原告与被告高润枝已于2014年12月25日自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00元,根据各方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告应自身承担500×20%=100元;被告高润枝应承担500×80%=400元。另外,关于双方在庭审中争议的被告高润枝在支付医疗费后扣留了原告工资、至今尚有部分工资没有清偿的问题,原告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且拖欠工资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原告可以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润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五内,赔偿原告陈刚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陈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周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