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1381号原告崔宝佳,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一品,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金松,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茂。
原告崔宝佳与被告王德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訾文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宝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一品、黄金松,被告王德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宝佳诉称,我与被告在2016年3月6日通过案外人天津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一份,双方对产权情况、房屋价格、交易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天津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去房管局协助办理讼争房的权属证明,从而办理房屋交易的其他手续,但是被告予以拒绝。经我多次催促案外人天津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和被告后,被告表示不再继续履行上述合同。我认为,我与被告签订的上述房产交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与我在2016年3月6日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协助我将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天泰路华泰园11号楼6门702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为我名下;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德茂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我与原告在2016年3月6日签订《房产交易合同》时考虑问题不周全,后来我家庭内部出现了矛盾,家庭成员不同意出售讼争房,所以我在3月8日即告知案外人天津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因为家庭争执不卖讼争房了,现我无法履行之前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原告崔宝佳与被告王德茂经案外人天津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出售方王德茂(以下简称甲方),买受方崔宝佳(以下简称乙方),居间方天津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方)。房地产情况:坐落于天津市号,权利人为王德茂,建筑面积63.07平方米,产别为私产,抵押权人建行河北支行。甲方确认2016年3月20日前还清贷款或债务并注销该抵押权。该房地产成交价为人民币1100000元,乙方于签订合同之时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10000元,该笔定金在甲、乙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自动转为房款的一部分。甲乙双方须于2016年3月25日前亲自到该房地产所辖区房管局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并依约定办理买卖手续,双方应通过天津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对房款进行代收代付。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外,《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中的履行日期与本合同发生冲突,以本合同为准。除定金外的剩余房款计人民币1090000元整,甲方同意乙方须于2016年3月25日前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并将除定金之外的其他首付款存入资金监管中心,甲方同时将已收取的定金存入监管中心。同时该合同还就居间服务费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交付定金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定金,甲方收取定金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必须将定金双倍返还给乙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甲乙任何一方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或者不再购买该房地产,或出现其他根本性违约情形的,守约方有权解除房地产买卖关系(但需书面通知违约方),并要求违约方支付房地产成交价10%作为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王德茂收取原告崔宝佳支付的购房定金10000元。2016年3月8日,被告电话通知案外人天津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刘不再出售讼争房,不再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了。2016年3月11日,案外人天津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原告崔宝佳出具收取其居间服务费5500元,综合保障服务费5500元,贷款服务费500元,合计11500元的收款收据,另注明评估费500元(搜房刘代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其证人刘的当庭证言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经案外人天津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该合同亦是双方经合意后签订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现原告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是因被告在双方签订上述合同隔日即通过案外人天津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因家庭内部原因不再出售讼争房了,且被告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偿还讼争房贷款手续,双方亦未履行到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等义务,被告已明确表示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了。现原告仅依据向被告履行了支付10000元定金的义务,其他合同义务双方均未履行的情况下,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与其就讼争房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并将讼争房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因被告明确表示悔约亦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所以双方所签《房产交易合同》因被告的不予配合无法继续履行,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亦无法支持。而原告在明知被告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法庭向其明释诉讼风险后,仍然坚持其诉请,故本院无法就原、被告终止合同后的相关问题进行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宝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崔宝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訾文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庞智慧
书 记 员 陈 镭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