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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01432号

武义申华工贸有限公司与陈思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12-31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武义申华工贸有限公司,陈思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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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01432号

原告:武义申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白洋街道开发区牡丹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吴婷。

委托代理人:潘观春(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思丽,女,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武义申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华公司)与被告陈思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叶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思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华公司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务工,双方于同月4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被告从事销售工作,工作地点为义乌市等。2015年11月初,被告因自身原因而离岗。期间原告已经支付(预付)给被告劳动报酬为50500元。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2015年2月至12月销售提成18574元实属不当。原告现诉请要求: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2015年2月至12月销售提成18573元的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的劳资纠纷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的事实。2、劳动合同(复印件,原件存于劳动局),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3、银行汇款流水单(复印件,原件存于劳动局),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50500元工资的事实。

被告陈思丽辩称:原告称被告系自身原因离岗不是事实,是原告要求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50500元中有10000元是房租,并不是工资。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原告未给被告交纳养老保险,要求原告补缴。被告陈思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打印件),证明原告尚欠被告工资。2、QQ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原告提供及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对于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经本院与劳动仲裁委核实,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确系由申华公司发送给被告,而庭审中被告也表示对协议书予以认可,故本院两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申华公司与被告陈思丽于2015年2月4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从事销售业工作,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基本工资每月3500元,绩效工资根据被告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被���按原告指导价销售提成比例5%,经原告同意调整价格后,价格上下浮动的被告承担1/3,销售提成比例最低为1%,销售提成包含基本工资,被告负责货款回笼,提成在每季度末根据货款回笼情况结算后先支付50%,剩余部分在第2年第一季度末根据实际考核结清,第一年原告支付被告不低于60000元的劳动报酬。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被告离职。原告共计支付被告工资40500元、租金10000元。2015年2月,陈思丽向武义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2015年2月至12月销售提成18574元。2016年4月1日,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原告申华公司支付被告陈思丽业务提成工资10419.45元,扣除应退还原告的租金833.5元,合计9585.95元。

二、原告申华公司支��被告陈思丽经济补偿金5000元。

三、驳回被告陈思丽的其他申请。后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申华公司与被告陈思丽订立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应依照劳动合同及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被告陈思丽的工资数额,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已经计算明确为50919.45元,扣除已付的40500元,原告尚应支付被告工资10419.45元。根据双方协议,被告应返还原告一个月的租金833.33元。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认为系被告自身原因离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应按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鉴于双方约定被告第一年工资不低于60000元,故本院确定由���告支付被告5000元经济补偿金。对于被告庭审中要求原告补缴养老保险的意见,并未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武义申华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思丽剩余工资10419.45元,扣除应返还的房租833.33元,尚应支付9586元。

二、由原告武义申华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思丽经济补偿金5000元。以上两项共计145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叶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 记员  廖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