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春秀,女,汉族,1950年10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郫县,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郫县。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2014年7月9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2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辩护人毛宏伟,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5)第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春秀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春秀及其辩护人毛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进行补充侦查二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高春秀在郫县红光镇渔塘坎村5组27号其家中被挡获,当场查获其打印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人民币7524张及用于制作法轮功宣传资料的笔记本电脑1台、打印机3台、U盘1个及宣传法轮功的书刊115册、宣传法轮功的光盘25张等物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郫县公安局的勘验、检查笔录、电子物证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挡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春秀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春秀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解称自己没有破坏法律实施,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春秀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高春秀没有实施破坏法律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法对被告人高春秀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高春秀的供述、证人叶某霞、叶某发的证言;立案决定书、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法轮功”反宣资料清单、成都市公安局610办公室出具的说明;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及电脑屏幕截图;侦查试验笔录、光盘;郫县红光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拘留证、延长羁押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视频资料、挡获被告人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春秀在国家明令取缔法轮功后,仍非法制作法轮功宣传图片、光盘及资料等,其行为确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春秀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春秀非法制作法轮功宣传的图片数量虽已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量标准,但其他情节较轻,尚未造成特别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可不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关于被告人高春秀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高春秀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罪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高春秀提出其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结合本院已被采信的指控证据,可以确认被告人高春秀制作了上述物品,故对被告人高春秀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春秀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
二、对本案扣押在案的打印了法轮功宣传标语的人民币7524张及用于制作法轮功宣传资料的笔记本电脑1台、打印机3台、U盘1个及宣传法轮功的书刊115册、宣传法轮功的光盘25张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蓉
审 判 员 华岩松
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钟 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按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