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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518号

朱智诉朱炳祥、朱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0-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518号原告朱某。被告朱某。被告朱某。

原告朱智诉被告朱炳祥、朱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法于2016年3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朱炳祥因经商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日期2015年5月24日,还款日期2015年8月23日,被告朱炳祥出具借据,原告当日转账,被告朱炳祥写下收条。被告朱靓作为担保人在借据、收条上签字。现原告催讨无着,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朱炳祥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被告朱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朱炳祥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两被告出具借据、收条、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及两被告身份信息。两被告未到庭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由其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及有关证据予以采信和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所述属实。本院据此采信原告陈述之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朱炳祥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朱靓中作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予以签名,属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朱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炳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智借款人民币400,000元;

二、被告朱靓对被告朱炳祥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炳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朱炳祥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仁华

审 判 员  姒 勇

人民陪审员  朱 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沈旻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