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3民初483号原告周珠委托代理人方锋,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朱贤洲原告周珠诉被告朱贤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赵国营独任审判,代
书记员方虎林担任记录,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珠的委托代理人方锋、被告朱贤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珠诉称,2011年10月5日,被告急需50万元的资金周转,要求原告帮忙筹借,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息60%。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依约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12万元。2012年3月后被告因犯罪被关押,被告再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本息。
被告朱贤洲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实,这个钱不是我借的,是原告把50万元送到我家,我再加100万元共150万元在我家借给我的熟人杨某的,原告当时在场,当时也没有出具条据,条子是我出事后在看守所向原告出具的,因此,这个钱和我不相干,不应该由我还,利息的事我不知道。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二、1借条,2银行卡交易清单。拟证明1借款50万元,及口头约定月息60%属实。2已支付4个月利息12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欠条是其出具的不错,但钱不归他还,利息的事他不知道。被告朱贤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周珠提交的证据一,双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1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2内容虽客观真实,但该账号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被告朱贤洲的朋友杨某急需150万元的资金周转,即向朱贤洲借款,朱贤洲筹款100万元,被告朱贤洲要求原告帮忙筹借50万元。原告周珠将50万元送到被告朱贤洲家中,被告朱贤洲收款后,连同自己的100万元一起交给了其朋友杨某,因原被告是朋友关系,故当时没有出具任何手续。2012年3月后被告朱贤洲因犯罪被关押,2015年被告朱贤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落款日期是2011年10月5日,因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朱贤洲向原告周珠借款50万元,虽当时没有出具条据,但事后追认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法有效,故被告朱贤洲应向原告周珠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因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提出的口头约定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判决如下:
一、朱贤洲偿还周珠人民币50万元。
二、驳回原告周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朱贤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88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国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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