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150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1日被行政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31日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尚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1日5时许,被告人余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小型普通轿车,途经本市××区××路××酒店对出路口与王某飞驾驶的车牌号为粤L×××××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被民警抓获。经检验,余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17.7mg/100mL。且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余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提出交警已认定对方负事故全责的辩解,并请求法庭考虑其的小女儿未满周岁,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的辩解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余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余某扣押在案的现金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晶晶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方赛卿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