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民初176号原告卢武华,居民。被告谢尚盛,居民。被告谢丽娟,居民。
原告卢武华诉被告谢尚盛、谢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许耀宗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林森和
人民陪审员罗继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谢邦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丽娟、谢尚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武华诉称,2015年1月25日,两被告因所经营的石材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谢尚盛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谢丽娟自愿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未果,故请求判决:被告谢尚盛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利息(��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2、被告谢丽娟对被告谢尚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卢武华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谢丽娟、谢尚盛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告谢尚盛因其经营的华浩石材厂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1月25日收到原告借款5万元后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谢丽娟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案的主要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谢尚盛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应否支持;2、被告谢丽娟应否对被告谢尚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谢尚盛借到原告5万元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谢尚盛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谢尚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原告与被告谢尚盛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尚盛借款后,经原告催告未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谢尚盛偿还借款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谢丽娟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且未约定有担保方式和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谢丽娟的担保应属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谢丽娟对被告谢尚盛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尚盛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卢��华;
二、被告谢丽娟对被告谢尚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尚盛、谢丽娟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耀宗
人民陪审员 林 森
人民陪审员 罗继红
书 记 员 谢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