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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终1449号

杨颖与毛华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颖,刘志勇,毛华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1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颖,女,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勇,男,198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贤,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华林,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春民,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颖、刘志勇因与被上诉人毛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城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颖、刘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贤,被上诉人毛华林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毛华林诉称,2013年5月4日,杨颖、刘志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林再斌介绍向我借款800000元,称仅使用5天,我考虑到与林再斌有亲属关系及借款时间较短,便同意无息出借,付款后,杨颖出具欠据1枚,后经我索要,杨颖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杨颖、刘志勇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自2013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止。一审二被告杨颖、刘志勇辨称,答辩人夫妻与毛华林不存在借款的事实。答辩人根本不认识毛华林,与其无亲属关系,也未向毛华林借过钱,请求依法驳回毛华林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杨颖、刘志勇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5日离婚。2013年5月4日,毛华林经其亲属林再斌介绍杨颖做生意急需用钱,毛华林出借800000元现金后,杨颖出具了“今欠到人民币八十万元整”的欠据1枚,此款至今未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颖借款事实清楚,有杨颖为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且系杨颖、刘志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毛华林请求由杨颖、刘志勇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毛华林要求杨颖、刘志勇自2013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杨颖毛华林为出具的借据中对利息没有约定,毛华林要求杨颖、刘志勇给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以支持。判决:

一、被告杨颖、刘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毛华林借款本金8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毛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杨颖、刘志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毛华林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一是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原审法院仅凭持有欠据即认定借款关系成立错误。二是刘志勇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被上诉人毛华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在认可借据的基础上否认借款,否认借款数额,又称是其姐姐借款之理由显然是不成立的,因为借据的证明力大于其它证据,当时借款时说家庭急用。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颖向被上诉人毛华林借款事实清楚,有杨颖签名并捺手印的欠条为证,又因该借款发生在杨颖与刘志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审法院判决杨颖与刘志勇夫妻共同偿还此债务正确。杨颖、刘志勇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原审法院仅凭持有欠据即认定借款关系成立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中,杨颖签名并捺手印的欠条书证清楚地写明了借款的数额和借款日期,一年后债权人毛华林向法院诉讼主张权利时,杨颖称自己未收到该笔借款并称其姐姐是实际的借款人予以抗辩,对此毛华林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杨颖、刘志勇上诉称刘志勇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杨颖、刘志勇除口头陈述此上诉主张外,并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杨颖、刘志勇负担;二审邮寄送达费60元,二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燕洪

审判员  武学良

审判员  牟玉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亚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