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02373号申请执行人王贵州,男,1958年4月1日生,汉族,下岗工人,住新沂市。被执行人王新振,男,1974年9月15日生,汉族,教师,户籍地新沂市,现租住新沂市申请执行人王贵州与被告王新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015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情况;2、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3、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情况等。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06620.00元,执行到位0.00元,尚未执行到位1066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民初字第015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曹敬银执行员 刘杉林执行员 史玉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蒋 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