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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执611号

成都市高新区广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四川佳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元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成都市高新区广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四川佳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元,袁铼,黄卫,樊晓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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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91执611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高新区广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9栋2单元12层6号。法定代表人廖丹,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四川佳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1号1栋12层8号。法定代表人樊晓燕。被执行人罗元,男,汉族,1983年10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城口县。被执行人袁铼,女,汉族,1986年1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城口县。被执行人黄卫,男,汉族,1968年6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樊晓燕,女,汉族,1968年1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川国公证执字第234号公证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依法将被执行人四川佳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川A××××ד扬子牌”轻型普通货车、川A××××ד别克牌”小型轿车共二辆予以查封。

二、依法��被执行人罗元名下川A××××ד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

三、依法将被执行人袁铼名下川A××××ד拓速乐”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

四、依法将被执行人黄卫名下川A××××ד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

五、依法将被执行人樊晓燕名下川A××××ד迷你”小型轿车、川A××××ד凯宴”小型越野客车、川A××××ד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共三辆予以查封。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希孝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