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6民初280号原告胡某,务工。委托代理人胡如孔,弋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叶某甲,务工。
原告胡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赖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如孔、被告叶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1998年双方在弋阳县中畈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叶某乙(在外务工),××××年××月××日生育女儿叶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丁。由于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遇事争强好胜,并经常动手殴打原告。被告及被告父母重男轻女,嫌原告生女儿,儿子出生后,被告及父母又散布儿子长得不像被告家里人。2014年12月,原告因砍了被告父母几棵白菜而与被告父母发生争吵,被告及其父母却殴打原告,原告无奈只能回娘家。2015年上半年,被告恶习不改,仍然多次殴打原告,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年××月××日双方协商离婚之事,原、被告到中畈乡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2016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没有达成离婚协议而没有离婚,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叶某乙、儿子叶某丁由被告抚养,女儿叶某丙由原告抚养,双方之间不承担抚养费;3、坐落在XX号住房一栋(价值16万元),原、被告平均分割;4、被告弟弟借款34000元平均分割;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户成员信息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三个子女;3、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叶某甲辩称,为了孩子及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房子当时花了七、八万元,被告弟弟是向被告借了34000元,但已还被告8000元。
原告与被告父母因砍白菜吵架是误会,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每次都说离婚,在义乌佛堂,被告捉到了第三者,并打了他,后来还闹到派出所。如果原告今后还能好好过日子,被告还是可以包容原告的。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有外遇及原告的朋友夏美香转述原告说被告是个好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农历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订婚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在弋阳县中畈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年××月××日补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叶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叶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丁。双方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于××××年××月××日分居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赖红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童志超 百度搜索“”